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
原 告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承攬抽
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將匯流排工程部
分分包於被告,並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依水利局要求之規格、數量、計量方式履
約。依據系爭契約報價單,被告應依約給付匯流排數量為:直
線246公尺(計算式:44+93+65+44)、90度彎頭90只(計算式:
16+34+19+21)及盤面接頭52只(計算式:8+16+12+16),而被告
所採用之HENIKWON Busway製造商進口之匯流排槽,包裝上有
標示完整之規格、尺寸、數量。被告於99年1月27日將
上開匯
流排槽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時即有數量短少,經水利局實際驗收
匯流排數量直線、九十度彎頭、盤面接頭分別為113.46公尺、
80只、52只,可知被告於99年1月10日採購匯流排槽數量時明
知給付之匯流排槽顯不足契約報價單數量,短少直線132.5公
尺、九十度彎頭短少10只,被告又拒絕依原告通知辦理清點、
請款,且於99年2月3日派工人陳偉民搬走已進場之禮門抽水站
匯流排後,發函表示停工,致工程不能完成,原告需另行向
第
三人眾孚公司採購。被告以不實
假扣押理由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
之工程款1,460,592元,其中被告聲請上開交貨數量價金327,9
76元以外之原告工程款1,132,616元部分假扣押,係顯無證據
足信被告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致原告無法於假扣押
期間合計
7年287天(99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13日)使用該扣押工程款
1,132,616元,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440,94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7年5%+0000000÷365天287
天5%=440943】,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HENIKWON Busway匯流排槽,由被告將匯流排槽安裝於基
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中之13站抽水站,並約定被告以總
價承攬方式責任施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已將系爭工
程匯流排設備運至工地,並完成97%之安裝,被告有請求工程
款之權利,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
。則原告即須依約付款總價241萬5,000元之60%即144萬9000元
,然被告於99年1月27日將匯流排槽運至各抽水站工地,並於
同年2月3日完成10站安裝,原告卻無故苛扣,拒不付款,後更
片面向指控被告無故停工逕
自認定被告無法完成本工程,禁止
被告繼續施作。被告經決標公告得知,系爭抽水站增設變頻器
工程原告竟以低於工程底價金額1千多萬標得此公共工程,由
採購單位宣布保留,原告以低於底價千萬之金額取得標案已不
合常理,工程進行中又無故苛扣被告工程款,被告為避免原告
無預警倒閉遂聲請假扣押。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
隨即提起民事起訴,經法院審理,最終之
確定判決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
證據,並
非顯然會受敗訴之判決,被告聲請假扣押為
法律所保
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非刻意侵害原告債權,由法院最後
判決亦
可證實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僅以被告請求假
扣押之金額與最後確定判決之金額有落差,即以此落差之金額
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
始足當之。又被
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
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
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
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
上述最高法院意見,若債權人主觀認為其債權條件已完全成就
(是否完全成就,尚待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並依之而為保全
債權之假扣押行為,縱
嗣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的情形,與債權
人主觀的期待與解釋並不一致,除非該不一致,明顯誤解或錯
誤解讀債權條件,否則,即非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得預見
,而
難認其有侵害
債務人權利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㈡
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報價單上匯流排槽之數量直線24
6公尺、90度彎頭90只、盤面接頭52只(見本院卷87頁),
比
照被告99年1月11日匯流排槽包裝內容上記載之完整規格、尺
寸、數量(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經水利局實際驗收系爭工程
匯流排直線、90度彎頭、盤面接頭分別為113.46公尺、80只、
52只,可知被告明知交付匯流排槽之數量不足,並無全部匯流
排槽價金之權利存在,被告卻以全部匯流排槽價金作為聲請假
扣押之金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使用遭被告假扣押之
1,132,616元工程款權利
云云。查,就數量不足部分,固有台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以
參考。然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理由,為原告與被告間有
匯流排槽買賣安裝契約存在、被告當時已依約進貨到工地現場
且已進行安裝、原告無故拒不付款;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卻無故苛扣工程款,拒不給付,此有原告
所附之假扣押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雖被告其後的
本案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
確定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該最終一部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可以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
證據,並非顯然會受敗訴之請求,尚難僅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如實際工程施作[包括應施作給付之材料]情形與被告依契
約約定應負義務間的落差),即直接認定被告係以侵害原告工
程款權利之目的,本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
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與執行。再者,依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已於99年
2月24日發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
-11行),則被告
縱有原告所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給付
數量不足之情形,也是兩造間就是否應依系爭契約付款產生激
烈對立爭執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即難以
認定係明顯誤解或錯誤解系爭契約,依前述㈠的說明,自難以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全部假扣
押金額之請求權,卻以全部金
額為假扣押之聲請,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容
有誤會,難以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