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原 告 江軒榕
訴訟
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