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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原   告 江軒榕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