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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游玫燕 

訴訟代理人  邱垂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李百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1,097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