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阮呂學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D-06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
詎被告未按期於107 年7 月2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而遭
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未按期給付管
理費及各項費用,至107 年8 月31日止,已積欠各項費用達
新臺幣39,280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
上開事項,仍未獲置理,爰以
本案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
帳款明細表、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頁、第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之行車執照1 枚,另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各項費用39,28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