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阮呂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D-06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被告未按期於107 年7 月2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而遭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未按期給付管 理費及各項費用,至107 年8 月31日止,已積欠各項費用達 新臺幣39,280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上開事項,仍未獲置理,爰以本案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 帳款明細表、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頁、第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是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之行車執照1 枚,另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各項費用39,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