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 告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 段○○○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
起至112 年1 月17日止,共計5 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用
途為設置廠房、倉庫、辦公室及宿舍,租金自107 年1 月18
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
;被告負責任陳佳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隱瞞系爭廠房「電
號:00-00-0000-00-0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有積欠電費
之事,致原告無法如期辦理系爭電表過戶,進而造成後續電
壓升級遲遲無法申請,此重大瑕疵導致原告工廠無法順利生
產,甚者,這段期間原告除
按月照常給付員工薪資 400,000
元外,另有其他機器租金成本等支出;前開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已致原告營運空轉數個月,造成財務上重大損失,被
告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廠房,致原告不能
達到租賃之目的,已違
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 個月租金1,100,000 元及員工薪資40
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227 條
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232 條
給付遲延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富強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陸漢強居間仲介,欲承租系爭廠房做為廠房、倉庫、
辦公室及宿舍等用途,有關電力使用需求部分,締約前被告
表示系爭廠房配置有高壓電電設備,但契約容量為100 瓩,
若不足,增容工程及申請程序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增設及負
責,
嗣經原告委請電氣技術人員至系爭廠房現場查看並檢視
既有電力設備狀況後,原告認為系爭電表可透過向台電公司
申請電壓升級,以符合其電力使用需求,兩造在律師見證下
,於106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次日即106 年11月
18日點交系爭廠房;之後,約於107 年2 月11日、12日左右
,原告告知被告台電公司拒絕其就系爭電表所為升壓申請,
因農曆年關將至,被告表示只能於過年後再了解情形並
予以
處理;年節過後,被告會同原告委派人員於107 年2 月23日
前往台電公司,
斯時被告才由台電公司處得知系爭廠房於92
年間承租訴外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
公司)時,因統一環保公司有違規使用電力情形,於96年間
被台電公司處以違章罰款,台電公司於未知會被告情況下,
即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協議,嗣統一環保公司未遵期履行,
致系爭電表存有被告未知之違章罰款紀錄,被告不得已,
乃
於107 年3 月27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繳統一環
保公司之違章罰款,換取台電公司同意移轉登記系爭電表名
義予原告及辦理電壓升級,系爭電表已於107 年4 月17日過
戶至原告名下並辦理電壓升級完畢;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
並不知有前開違章罰款存在,自無隱瞞系爭電表有積欠電費
情事,原告亦從未提及其用電需求容量為4500瓩及要求過戶
系爭電表,而過戶系爭電表與辦理高壓電力用電增設即電表
升壓,係屬二事,系爭電表縱使不過戶原告,亦可辦理升壓
,以符合原告用電需求,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權要
求變更用戶名稱,原告實無以系爭電表無法辦理過戶為由,
主張被告違反租賃義務之理由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契
約,承租用途為廠房、倉庫、辦公室及宿舍,租賃期間自10
7 年1 月18日起至112 年1 月17日止,共計5 年,租金自10
7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部分每月1,100,000 元,
自簽約日起及給付第1 期及
擔保(押)金後給予原告60日裝
潢期間,此期間不計算租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23 條、第22
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核心在
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
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
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
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
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非給付
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
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
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100,000元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符合債
之本旨之租賃物,即係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縱使系
爭電表已於107 年4 月17日過戶予原告,然系爭電表既未
能於107 年2 月8 日順利過戶,導致原告107 年3 月因營
運空轉造成損失,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對此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 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應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
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第1843號、
第1378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同條第2 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
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3.
經查,依一般常情及
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如認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廠房之用電需求容量必須為4500瓩及系爭電表必
須過戶等節,乃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否則將導致原告
營運空轉,造成財務上重大損失,而所謂主給付義務,又
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時,衡情自會在系爭契約內容明文約定,藉以明確
界定雙方之責任範圍,以障
彼此權益。惟本件
觀諸系爭契
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均無被告應
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之約定,亦無原告
所稱將用電容量
能符合4500瓩乙節,列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等情(見本
院卷第217 頁);尤其是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事項
,即系爭契約第9 條「相關約定事項」部分,前後共11條
條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遍查皆無被告應過戶
系爭電表予原告,及原告要求系爭廠房用電容量應符合45
00瓩等之明文約定,顯
難認系爭廠房用電容量應符合4500
瓩,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見本院卷第 217
頁)。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
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
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
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之用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載,為「廠房、倉庫、
辦公室及宿舍」(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告既於106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則就系爭契約租賃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並未有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準此,
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廠房既無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目
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
廠房,即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已違反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對此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
法第231 條、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薪資400,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因未能如期
營運,受有按月照常給付員工薪資400,000 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
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能如期提供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廠房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業詳如前述,則原告
縱有其所稱之員工薪資400,000 元
損害之事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更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薪資400,000 元損
害云云,自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