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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   告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 段○○○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 起至112 年1 月17日止,共計5 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用 途為設置廠房、倉庫、辦公室及宿舍,租金自107 年1 月18 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 ;被告負責任陳佳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隱瞞系爭廠房「電 號:00-00-0000-00-0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有積欠電費 之事,致原告無法如期辦理系爭電表過戶,進而造成後續電 壓升級遲遲無法申請,此重大瑕疵導致原告工廠無法順利生 產,甚者,這段期間原告除按月照常給付員工薪資 400,000 元外,另有其他機器租金成本等支出;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已致原告營運空轉數個月,造成財務上重大損失,被 告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廠房,致原告不能 達到租賃之目的,已違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 個月租金1,100,000 元及員工薪資40 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富強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陸漢強居間仲介,欲承租系爭廠房做為廠房、倉庫、 辦公室及宿舍等用途,有關電力使用需求部分,締約前被告 表示系爭廠房配置有高壓電電設備,但契約容量為100 瓩, 若不足,增容工程及申請程序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增設及負 責,嗣經原告委請電氣技術人員至系爭廠房現場查看並檢視 既有電力設備狀況後,原告認為系爭電表可透過向台電公司 申請電壓升級,以符合其電力使用需求,兩造在律師見證下 ,於106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次日即106 年11月 18日點交系爭廠房;之後,約於107 年2 月11日、12日左右 ,原告告知被告台電公司拒絕其就系爭電表所為升壓申請, 因農曆年關將至,被告表示只能於過年後再了解情形並予以 處理;年節過後,被告會同原告委派人員於107 年2 月23日 前往台電公司,斯時被告才由台電公司處得知系爭廠房於92 年間承租訴外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 公司)時,因統一環保公司有違規使用電力情形,於96年間 被台電公司處以違章罰款,台電公司於未知會被告情況下, 即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協議,嗣統一環保公司未遵期履行, 致系爭電表存有被告未知之違章罰款紀錄,被告不得已,乃 於107 年3 月27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繳統一環 保公司之違章罰款,換取台電公司同意移轉登記系爭電表名 義予原告及辦理電壓升級,系爭電表已於107 年4 月17日過 戶至原告名下並辦理電壓升級完畢;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 並不知有前開違章罰款存在,自無隱瞞系爭電表有積欠電費 情事,原告亦從未提及其用電需求容量為4500瓩及要求過戶 系爭電表,而過戶系爭電表與辦理高壓電力用電增設即電表 升壓,係屬二事,系爭電表縱使不過戶原告,亦可辦理升壓 ,以符合原告用電需求,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權要 求變更用戶名稱,原告實無以系爭電表無法辦理過戶為由, 主張被告違反租賃義務之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契 約,承租用途為廠房、倉庫、辦公室及宿舍,租賃期間自10 7 年1 月18日起至112 年1 月17日止,共計5 年,租金自10 7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部分每月1,100,000 元, 自簽約日起及給付第1 期及擔保(押)金後給予原告60日裝 潢期間,此期間不計算租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 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 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23 條、第22 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核心在 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 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 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 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 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 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 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 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100,000元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符合債 之本旨之租賃物,即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縱使系 爭電表已於107 年4 月17日過戶予原告,然系爭電表既未 能於107 年2 月8 日順利過戶,導致原告107 年3 月因營 運空轉造成損失,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對此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 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應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第1843號、 第1378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同條第2 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 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3.經查,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如認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廠房之用電需求容量必須為4500瓩及系爭電表必 須過戶等節,乃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否則將導致原告 營運空轉,造成財務上重大損失,而所謂主給付義務,又 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時,衡情自會在系爭契約內容明文約定,藉以明確 界定雙方之責任範圍,以障彼此權益。惟本件觀諸系爭契 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均無被告應 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之約定,亦無原告所稱將用電容量 能符合4500瓩乙節,列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等情(見本 院卷第217 頁);尤其是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事項 ,即系爭契約第9 條「相關約定事項」部分,前後共11條 條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遍查皆無被告應過戶 系爭電表予原告,及原告要求系爭廠房用電容量應符合45 00瓩等之明文約定,顯難認系爭廠房用電容量應符合4500 瓩,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見本院卷第 217 頁)。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 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之用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載,為「廠房、倉庫、 辦公室及宿舍」(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告既於106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則就系爭契約租賃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並未有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準此,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廠房既無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目 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 廠房,即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已違反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對此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 法第231 條、第232 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薪資400,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因未能如期 營運,受有按月照常給付員工薪資400,000 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 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能如期提供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廠房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業詳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其所稱之員工薪資400,000 元 損害之事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更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薪資400,000 元損 害云云,自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