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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原   告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峻鴻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由熊錦雯變更為 黃憶倫,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 字卷第31至34頁;北簡字卷第31頁及反面),是原告具狀聲 明由黃憶倫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44至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單口電陶 爐2 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7,850 元,維修更 換工資840 元,共計1 萬8,690 元;被告復於105 年12月 1 日向原告購買微波烤箱1 台,買賣價金19萬4,250 元;原告 又為被告維修履帶式麵包機,維修工資840 元,上開款項合 計為21萬3,780 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述價金及工資,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無可 採,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及工資債權,既經原告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 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萬3,780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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