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原 告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峻鴻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後,由熊錦雯變更為
黃憶倫,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司促
字卷第31至34頁;北簡字卷第31頁及反面),是原告具狀聲
明由黃憶倫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44至45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單口電陶
爐2 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7,850 元,維修更
換工資840 元,共計1 萬8,690 元;被告
復於105 年12月 1
日向原告購買微波烤箱1 台,買賣價金19萬4,250 元;原告
又為被告維修履帶式麵包機,維修工資840 元,
上開款項合
計為21萬3,780 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述價金及工資,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8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資為
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
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及工資債權,既經原告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
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萬3,780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