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11號
原 告 沈中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韻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柒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