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11號
原 告 沈中和
被 告 韻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