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原 告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晏瑋
被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私法人訴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
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不符),
而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
在台北市內湖區,
業據原告在
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影印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