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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原   告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瑋 被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私法人訴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不符),而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 在台北市內湖區,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影印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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