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施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5 日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
將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等
;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第19條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若有違約情事,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不履行時得
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
應接受檢驗之日,通知被告將車開來伊公司,會同至監理機
關檢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對於①105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 月2 日計15筆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②10
6 年5 月25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22日、106 年
4 月21日共4 筆停車費計300 元;③106 年1 月25日罰款3,
500 元;④106 年3 月31日至107 年3 月31日強制保險費2,
230 元;⑤105 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欠款計9 萬元等
未如期給付,共積欠114,030 元(18,000+300 +3,500 +
2,230 +90,000=114,030 )。伊於106 年11月23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契約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
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9 條約定:「甲方
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停車費記帳明細、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光復郵局1448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服務費及停車費
記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24至
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共114,030 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0頁,107 年1 月30日寄存龍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14,03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 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