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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施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5 日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 將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等 ;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第19條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若有違約情事,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 應接受檢驗之日,通知被告將車開來伊公司,會同至監理機 關檢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對於①105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 月2 日計15筆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②10 6 年5 月25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22日、106 年 4 月21日共4 筆停車費計300 元;③106 年1 月25日罰款3, 500 元;④106 年3 月31日至107 年3 月31日強制保險費2, 230 元;⑤105 年5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欠款計9 萬元等 未如期給付,共積欠114,030 元(18,000+300 +3,500 + 2,230 +90,000=114,030 )。伊於106 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 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9 條約定:「甲方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停車費記帳明細、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光復郵局1448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服務費及停車費 記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24至 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共114,030 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0頁,107 年1 月30日寄存龍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14,03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 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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