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8號
原 告 胡曼君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華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貴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4358 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7 之1 號建
物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
之270 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
所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
135 ,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均由原告與
訴外人共同出租予被告,民國101 年以前,每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民國102 年至104 年,每年租金44萬5900
元。
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然自105 年起,訴外人江丕貴未得原告同意,
單獨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故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再按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
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兩年間,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一年租金44
萬5900元之一半計算,被告2 年間至少獲有未給付原告租金
44萬5900元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
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
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由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一
併出租予被告,原告於出租
期間,從未對被告表示不欲繼續
出租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江丕貴間當已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是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當
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不動產租金,自有租約以來,均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江丕貴
代原告收取,105 年至106 年間,原告從未反對或未通知被
告不得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被告依有效存續之租約使
用系爭不動產,並依租約交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
存在者,亦同。再按
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
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
而定,倘承
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
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
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
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
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台上1537號判
決
可參。
(二)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中
,被告並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江丕貴
等情,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明知原告已不同意出租系
爭不動產,或不同意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則被告非
基於惡意,且係本於有效之租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交
付租金,依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9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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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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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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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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