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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8號 原   告 胡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華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貴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43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7 之1 號建 物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 之270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 所共有,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 135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均由原告與 訴外人共同出租予被告,民國101 年以前,每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民國102 年至104 年,每年租金44萬5900 元。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然自105 年起,訴外人江丕貴未得原告同意, 單獨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故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再按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兩年間,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之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一年租金44 萬5900元之一半計算,被告2 年間至少獲有未給付原告租金 44萬5900元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 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由原告與訴外人江丕貴一 併出租予被告,原告於出租期間,從未對被告表示不欲繼續 出租之意思,則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江丕貴間當已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是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當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不動產租金,自有租約以來,均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江丕貴 代原告收取,105 年至106 年間,原告從未反對或未通知被 告不得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被告依有效存續之租約使 用系爭不動產,並依租約交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 存在者,亦同。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 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 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 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 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 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 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1537號判 決可參。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中 ,被告並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江丕貴等情,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明知原告已不同意出租系 爭不動產,或不同意由訴外人江丕貴代收租金,則被告非 基於惡意,且係本於有效之租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交 付租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9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 ├──────┼────────┼─────────┤ │合 計│ 4,85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