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
原 告 黃穧磊
訴訟
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盧銘仁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陸朝中 住臺北市○○街○○○號6樓
盧佳琪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被 告 陳信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穧磊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
新公司)、陳信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 060元;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信愷前為同事關係,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12
時許,共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
6 被告天新公司參加會議,
詎被告陳信愷公然對原告辱罵:
「你自己不會看喔!死胖子。」等語,於同日16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原告稱:「死胖子,你敢再用雞掰的
口氣跟我說話,下次我不會多說一句,我保證我會揍你」,
同日20時許再以「死胖子回家吃橘子吧幹話王」、「橘子很
甜吧」、「可以參加比賽了」、「你奪冠的可能性極高」、
「畜生是用來拜神的」、「你照鏡子就是了」等語(下稱
系
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
地位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人格權。
㈡被告天新公司不僅未排除被告對原告的人身安全威脅,更不
准原告請病假,
可證被告天新公司未盡監督義務,未積極營
造友善之工作環境,被告天新公司漠視被告陳信愷對於原告
所為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歸
責於雇主未及時制止被告陳信愷,亦未
資遣被告陳信愷,公
司消極處理,原告僅能以離職方式保護自身安全,故依
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被告天新公司對被告陳信愷之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8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32,000 元等
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 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愷部分:伊並未於會議中以「你自己不會看喔!死
胖子。」等語辱罵原告;伊雖以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論私訊予
原告,但並未散布予
第三人知悉,即無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難謂原告之名譽權已受到任何侵害。
且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論而心
生畏懼,反而以侮辱性字眼及語氣反譏被告,難謂系爭言論
有造成原告身心安全受傷害之結果。
退步言之,縱系爭言論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新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陳信愷的紛爭係於
非工作時
間私下的簡訊通話,對話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因此不符合民
法188 條之要件。被告天新公司除了原告於8 月18日提供給
主管的四句對話截圖之外,自收到起訴狀之前皆無從得知兩
人對話內容。公司主管蘇經理於106 年8 月18日中午察覺原
告作勢毆打被告之後即立即介入平息紛爭,部門最高主管曹
協理在收到原告的email 告知
上開情形後,立即指示進行工
作交接並於8 月21日作出資遣被告的決定並通知被告。在原
告提供的證物中可完整揭露兩人的詳細對話內容,對話內容
清楚呈現原告從下午持續至晚間不斷的與被告主動對話挑釁
被告,被告皆屬被動回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愷有於106 年8 月18日16時許以LINE傳送
系爭言論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甚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愷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你自己不會
看喔!死胖子。」等語辱罵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信愷有為前開行為負
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信愷有為前開行為,而對被告陳信愷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度偵字第2262
、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信
愷有公然辱罵其之前開行為,
尚難憑採。
㈢查被告陳信愷固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予原告,
惟被告陳信愷僅傳送至原告手機,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
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無從
遽認被告陳信愷
上開傳送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人
格或名譽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信愷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又被告陳信
愷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天新公司自無
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確
認原告之保險
期間,然
核與本件爭點
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