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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 原   告 黃穧磊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盧銘仁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陸朝中  住臺北市○○街○○○號6樓       盧佳琪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被   告 陳信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穧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 新公司)、陳信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 060元; 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信愷前為同事關係,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12 時許,共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 6 被告天新公司參加會議,被告陳信愷公然對原告辱罵: 「你自己不會看喔!死胖子。」等語,於同日16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原告稱:「死胖子,你敢再用雞掰的 口氣跟我說話,下次我不會多說一句,我保證我會揍你」, 同日20時許再以「死胖子回家吃橘子吧幹話王」、「橘子很 甜吧」、「可以參加比賽了」、「你奪冠的可能性極高」、 「畜生是用來拜神的」、「你照鏡子就是了」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 地位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㈡被告天新公司不僅未排除被告對原告的人身安全威脅,更不 准原告請病假,可證被告天新公司未盡監督義務,未積極營 造友善之工作環境,被告天新公司漠視被告陳信愷對於原告 所為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歸 責於雇主未及時制止被告陳信愷,亦未資遣被告陳信愷,公 司消極處理,原告僅能以離職方式保護自身安全,故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被告天新公司對被告陳信愷之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8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2,000 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 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愷部分:伊並未於會議中以「你自己不會看喔!死 胖子。」等語辱罵原告;伊雖以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論私訊予 原告,但並未散布予第三人知悉,即無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難謂原告之名譽權已受到任何侵害。 且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論而心 生畏懼,反而以侮辱性字眼及語氣反譏被告,難謂系爭言論 有造成原告身心安全受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系爭言論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新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陳信愷的紛爭係於工作時 間私下的簡訊通話,對話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因此不符合民 法188 條之要件。被告天新公司除了原告於8 月18日提供給 主管的四句對話截圖之外,自收到起訴狀之前皆無從得知兩 人對話內容。公司主管蘇經理於106 年8 月18日中午察覺原 告作勢毆打被告之後即立即介入平息紛爭,部門最高主管曹 協理在收到原告的email 告知上開情形後,立即指示進行工 作交接並於8 月21日作出資遣被告的決定並通知被告。在原 告提供的證物中可完整揭露兩人的詳細對話內容,對話內容 清楚呈現原告從下午持續至晚間不斷的與被告主動對話挑釁 被告,被告皆屬被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愷有於106 年8 月18日16時許以LINE傳送 系爭言論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甚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愷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你自己不會 看喔!死胖子。」等語辱罵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信愷有為前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信愷有為前開行為,而對被告陳信愷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度偵字第2262 、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信 愷有公然辱罵其之前開行為,尚難憑採。 ㈢查被告陳信愷固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予原告, 被告陳信愷僅傳送至原告手機,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 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無從遽認被告陳信愷 上開傳送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人 格或名譽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信愷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又被告陳信 愷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天新公司自無 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請求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確 認原告之保險期間,然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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