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被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刊費用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刊登廣告,並於民國107年1月
26日簽有「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麥卡貝網路電視廣告委
刊單」(下稱
系爭委刊單),廣告委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被告於107年2月9日支付廣告委刊費用頭款
183,450元。原告完成系爭委刊單委刊內容後,隨即於107年
4月12日將委刊費用尾款341,250元之發票,寄交予被告請款
。
惟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於107年6月11日催
告並通知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委刊費用尾款,然被告
於107年7月2日僅寄交票面金額183,750元之支票1張,尚不
足157,500元。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被告仍相應不理,
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
爰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委刊單,但實際上並
非被告委任原告刊登
廣告,而是原告
承攬被告主辦2018墾丁泡泡音樂節(下稱泡
泡音樂節)之網路行銷專案。原告之業務代表廖啟璋於106
年12月16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被告開始聯繫,而被
告於107年1月11日以LINE與What's app發送泡泡音樂節之行
銷需求資料,並與原告之業務主管廖啟璋告知本次活動案
是
以藝人林柏昇(藝名KID)為主軸進行包裝,且行銷需求資
料中已詳載歷年被告均以藝人林柏昇為核心來搭配整體媒體
置入與宣傳(被告之音樂節於103年安排Circus搭配三立電
視之國光幫幫忙節目與完全娛樂節目;104年安排置入MTV臺
林柏昇主持的超聯萌女神節目、三立電視之完全娛樂節目;
105年安排置入三立電視林柏昇主持的綜藝玩很大節目),
因此原告之業務主管廖啟璋始向被告提出泡泡音樂節之合作
專案,包括兩隻泡泡音樂節廣告帶製作(主影片一隻https
://youtu.be/bDooygV5nkg、主影片拍攝花絮影片一隻https
://youtu.be/NIqDt-2oQuw)、木曜四超玩節目置入、節目
冠名與泡泡音樂節置入曝光、木曜四超玩Youtube影片曝光
、木曜四超玩臉書粉絲專頁PO文一則、Banner / pre-roll
影片/破口廣告一個月(走期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5日)
等。然泡泡音樂節行銷合作專案,原告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
疏失,原告依被告各項疏失進行扣款,並無拒絕給付:
1、原告未能事先提供影片腳本供被告確認,原告即逕行拍攝廣
告影片之第一場景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而事後原告受限於藝
人檔期及節目置入時程無法重新拍攝;第二場景原告原應規
劃被告要求露出的泡沫機與舞者部分,又因原告逕自改變與
被告約定拍攝時間,導致被告無法臨時提供設備與表演者,
最終原告僅能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泡泡音樂節現場精彩畫面
替代。又原告業務主管廖啟璋事先承諾被告影片流量有機會
做到100萬次收看,惟依原告於107年4月9日之結算報告,整
體收看人數未達90萬次,且被告認為
上開之收看人數應僅能
計算至107年4月5日,顯見被告並未善用其行銷工具來達成
其承諾之目標。以上均屬於節目置入部分短片系列之
重大過
失且無法彌補,被告主張扣款26,250元(節目置入費用的8.
3%)
2、原告排定107年3月8日木曜4超玩直播搭配墾丁泡泡音樂節之
節目置入,且當天直播節目亦為上開廣告影片首播,原告事
先得知107年3月8日主持人林柏昇無法出席該節目直播,卻
未事先通知被告,經被告向原告抗議後,原告始另外安排
107年3月15日木曜4超玩直播節目置入,但由於泡泡音樂節
原定107年3月8日為預售票啟售日,受直播節目置入延後一
週影響,影響音樂節門票銷售行銷規劃與主廣告影片網路宣
傳時間減少一週,讓活動整體行銷活動大亂,此部分亦為原
告之重大過失且無法彌補,被告主張扣款26,250元(節目置
入費用的8.3%)。
3、原告應提供被告於體育及綜藝頻道投放被告之廣告(包括播
放器橫幅廣告、影音廣告等),惟原告僅於綜藝頻道投放,
且被告察覺原告未依約定於體育頻道投放廣告時已屆泡泡音
樂節舉辦日前,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依
比例原則扣
款,且原告未能確實執行廣告投放,實屬於重大過失且無法
彌補。兩造約定應有雙頻道廣告投放卻僅有一頻道廣告投放
,被告主張扣款廣告費用50%,總計105,000元(含稅)。
4、縱認被告上述
所稱無理由,倘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均依時
程完成且無瑕疵,被告自當依約向原告支付全額款項500,00
0元(未稅),惟原告自行向被告表達同意扣款50,000元(
未稅),則50,000元(未稅)亦為原告對被告所承諾且可接
受之扣款金額。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委刊單,由被告委託
原告提供墾丁泡泡party短片拍攝專案,服務
報酬為525,000
元(含稅),被告已付清頭款183,750元,尾款則於原告完
成系爭委刊單內容後,由原告提
具結案報告,並開立尾款發
票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到發票30日內支付其餘總餘65%。
嗣
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交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7年7月
2日寄交票面金額183,750元之支票1紙,尚積欠157,500元迄
今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刊單、結案報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157,5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及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於刊登
期間刊登廣告,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瑕疪,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原告未能事先提供影片腳本供被告確認,原告即逕
行拍攝廣告影片之第一場景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而事後原告
受限於藝人檔期及節目置入時程無法重新拍攝;第二場景原
告原應規劃被告要求露出的泡沫機與舞者部分,又因原告逕
自改變與被告約定拍攝時間,導致被告無法臨時提供設備與
表演者,最終原告僅能以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泡泡音樂節現場
精彩畫面替代,且原告原承諾於107年3月6日下班前交付廣
告帶審查,卻遲至107年3月6日深夜十點五十分才交付連結
網址予被告,已有延遲,且原安排於107年3月8日木曜四超
玩之節目置入,卻未事先告知被告泡泡音樂節主持人藝人林
柏昇無法參加
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
觀
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刊單,並未約定原告於拍攝廣告前需事
先提供腳本供被告確認及內容須具備被告提供之舞者及泡泡
機,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已於拍攝
前之107年2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提前寄送腳本予被告,然被
告係於107年2月12日始回覆表示原告未向其確認腳本可行性
及詢問補救辦法,且
自承其本來希望拍攝這隻影片時藝人、
Dancer、泡泡機都可以是內容的一部分,顯見前三項素材應
僅是影片拍攝內容之參考,尚
難認係兩造契約約定之必要內
容。況且,原告有無事先提供腳本並告知拍攝時間與臨時變
更時間,與原告完成之影片有無不符兩造約定內容之瑕疵,
尚屬二事,且被告既自承其有於107年2月28日拍攝第二場景
時親自到場觀看拍攝,
倘若被告認為當天拍攝時必須有泡泡
機及舞者入鏡始符合其要求,被告理應當場向原告反應或要
求原告重拍。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下有要求原告
應修正重拍,且原告於107年3月6日交付廣告帶供被告審查
時,被告於次日係回覆原告:以上兩支影片沒有問題,謝謝
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拍
攝之影片表達任何不滿,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影片有何不符
兩造約定內容之瑕疵,被告執此請求減少價金,
尚非可採。
另被告所指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7年3月6日下班前交付廣告
帶,而遲至該日晚上10時50分才交付
一節,
乃係原告提出之
給付有無遲延之問題,與影片內容是否有瑕疵
無涉,亦不得
執此主張減少報酬。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安排107年3月8
日『木曜四超玩』之節目置入廣告時未事先告知被告泡泡音
樂節主持人藝人林柏昇無法參加,影響其整體行銷效益,亦
屬瑕疵云云,惟兩造之委刊單僅約定置入型態為木曜4超玩
節目,刊登期間為2018年3月1日或3月8日,且系爭委刊單並
未約定該置入節目當日之節目主持人需特定為藝人林柏昇,
於兩造間事前之電子郵件亦無關於節目主持人須特定為林柏
昇之相關約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置入節目之主
持人有為特定之約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兩造契約之
約定而屬瑕疵。
2、被告又辯稱原告業務主管廖啟璋事先承諾被告影片流量有機
會做到100萬次收看,惟按原告於107年4月9日之結算報告,
整體收看人數未達90萬次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業務
主管廖啟璋與被告間2018年1月18日18:20之LINE對話內容
亦僅是「我們的企畫預計影片有機會100萬次收看」,顯然
原告僅是表示預估可能會達到100萬次收看,並未保證收看
人數必會達到100萬次,且系爭委刊登單亦僅約定於YouTube
影片曝光(與一日系列合併上傳),並未就影片流量之觀看
次數需達到何標準加以約定並記載明確,自難認原告有承諾
瀏覽人數必可達百萬以上,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之業務代表廖啟璋於與其洽談時曾承諾提供
107年3月份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中華職棒頻道投放廣告而
未執行
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原告雖否認
有上開約定,惟被告行銷副總經理張筱珮到庭證稱:其職務
有包含泡泡趴、音樂節業務。廖啟璋來公司時我在場,他有
提供我們麥卡貝頻道簡介內容,其中還有中華職棒廣告可以
置入,因為我們當時覺得職棒廣告客群及音樂廣告客群大部
分相同,所以我們覺得證人廖啟璋的提案可以參考。證人廖
啟璋來的時候有跟說這個廣告會在中華職棒,麥卡貝頻道還
有youtube播出等語,且原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於107年4月27
日亦曾已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我承認中華職棒的播出是
我的疏失」等語,是證人張筱珮所述,
應堪採信,證人即原
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簽任委刊單時及
之前,都並沒有講到會在中華職棒頻道上播放。因為活動日
期逼近,被告非常焦慮,希望我們多安排行銷資源,剛好那
個時候我們有簽中華職棒全部隊伍的線上轉播,這些轉播我
們得銷售都是有價的廣告版位,當時因為剛開始銷售,我們
還沒有太多的廣告客戶,所以我才個人答應給客戶這樣的廣
告資源,價值25萬元,我並沒有告知公司,我個人告訴業務
排定廣告給被告。這次中華職棒的廣告因為沒有走公司的正
式流程,我是額外多給他們的不收費的行銷資源,公司做廣
告稽核時發現沒有被核可,就立刻下架。我答應被告在職棒
頻道播出,時間我是訂一個禮拜,廣告播出都不是委刊單裡
面我們答應的內容云云,尚難採信。是系爭委刊單上雖未記
載廣告需於中華職棒頻道上播出,然原告之總經理廖啟璋既
到庭自陳其對外可代表公司,而被告洽談系爭廣告案時,亦
係基於廖啟璋為原告之代表而與之洽談系爭廣告案,故廖啟
璋既於訂約前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廣告會於中華職棒頻道播出
,且兩造於系爭委刊單內亦未就廣告播放之頻道為特定或排
除,則廖啟璋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
自應受其
拘束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證人廖啟璋到庭證
稱僅是其個人承諾
而非公司承諾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
兩造有約定系爭廣告亦會於中華職棒頻道播出,然原告未依
約於該頻道播出等情,
堪予認定。
㈡、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廣告案確有未將該廣告於中華職棒頻
道播出之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核屬有據。又系爭委刊單所約定
之廣告案已拍攝完成,原告亦已完成節目置入並於綜藝頻道
播放。再
參酌證人廖啟璋到庭自陳原告麥卡貝頻道,因節目
不同屬性,一個是運動頻道,另外一個是電玩綜藝頻道,且
原告為被告每日播出廣告之頻道為電玩綜藝頻道,且主要係
於木曜4超玩節目中置入,而中華職棒賽事僅係於運動頻道
播出,且並非每天均有賽事,故
衡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成本及其給付之瑕疵情節,認關於播放器橫幅廣告及影
音廣告部分之價金應酌減1/3即70,000元【(100,000×2
+100,000×5%,×2)×1 /3】為適當。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於87,500元(157,500-7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
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刊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
7,500元,經被告
抗辯給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經本院
認減少7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