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
原 告 旺旺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凱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書
被 告 陳宛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
二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
自107年8月31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嗣於
107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本院卷第6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9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500元,押租金為
21,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欠租
及未繳電費,先後積欠電費5,180元,及106年10月、107年4
月、107年6月至8月計5個月之租金52,500元,扣除被告僅繳
付1個月之押租金10,500元,被告尚欠租金42,000元及電費
5,180元計47,1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系爭租約
已到期,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將系爭
房屋遷
讓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2之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元;⑶被告應自10
7年9月1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物品點交表、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代收系統
記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合 計 14,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