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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 原   告 旺旺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書 被   告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 二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 自107年8月31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於 107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元;自107 年9月1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本院卷第6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9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500元,押租金為 21,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欠租 及未繳電費,先後積欠電費5,180元,及106年10月、107年4 月、107年6月至8月計5個月之租金52,500元,扣除被告僅繳 付1個月之押租金10,500元,被告尚欠租金42,000元及電費 5,180元計47,1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系爭租約 已到期,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2之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元;⑶被告應自10 7年9月1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物品點交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代收系統記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合 計 1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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