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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 原   告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被   告 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閔 訴訟代理人 程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其將於10 7 年1 月26日在新莊頤品酒店所舉辦之日勝生尾牙晚宴活動 所需之如附件1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響、結構、 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5 萬1555元(含稅),原告 依約提供完成無誤,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被告尚 有尾款3 萬8025元未為給付,復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 告提供其將於107 年2 月1 日在艾美酒店所舉辦之美商甲骨 文尾牙活動所需之如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 響、結構、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10萬3350元(含 稅),原告依約提供完成,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惟 被告尚有尾款7 萬4565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費用11萬2590元(計算式:3 萬8025元+7 萬4565元=11萬 25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1 活動 工程報價單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 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催款存證信函等件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1萬2590元│ 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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