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 告 紅色子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俊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被 告 林威隆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訂柬埔寨金邊
TIME CENTER開發案旅館商場招商顧問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公司就柬埔寨金邊市奧林匹克廣場旁公有
地
上權99年開發案,基地面積8353平方米,總開發量體約17萬
平方米之基地,進行招商規劃顧問作業、實質招商(下稱系
爭開發案)。原告依約須進行市場分析檢討、初版招商手冊
與全案產品定位及財務分析、潛在廠商訪談、招商策略方案
建議及為被告與招商對象進行訂約媒介、提供前期規劃、招
商執行與議約談判作業等顧問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時收取
25萬元,完成正式招商資料、財務分析報告,經被告認可後
再支付25萬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初完成招商資料,並於
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
月15日轉寄予其招商客戶訴外人Peter,於105年11月31日雙
方確實針對報告內容有所溝通,原告亦據此補充更新,於10
6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市場分析報告英文版、中文版、
富海訪商報告、富海招商策略方案建議、富海案財務評估等
招商資料及財務分析報告予被告及訴外人楊昱碁(被告合夥
股東Joey)。兩造於106年4月10日開會,另106年4月27日原
告與實際主導本投資案之被告父親訴外人林日旺(代表被告
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主要目的雖在於評估是否中止招商,
但亦已認可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同意進行結案
,被告於106年4月8日後從未表達報告內容有所欠缺尚待修
正補充。原告於同年5月2日將與林董討論之結論告知被告,
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回覆「目前建案無法定案延遲開發,要
等洪森當選後再做安排」,告知原告終止一切招商計畫並拒
付結案之餘款25萬元。依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回覆予招商對
象之信件內容及被告於106年9月8日雖稱因財務報告書無法
驗收,然距離雙方最初於106年4月10日、27日會議討論結案
報告,長達三個月沒有任何e-mail往來或對話可以證明被告
無法驗收核可或結案的原因為原告之工作未完成,可知係因
被告顧慮市場不景氣、不願繼續進行投資,
非原告所提成果
報告有所不足,原告既已完成工作成果,縱認被告尚未認可
,但被告不認可之原因在其不欲繼續投資,並非原告之工作
成果尚待修正,被告違反誠信,故意不為認可,顯然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縱該項事實成就
與否純粹取決
被告之主觀認定,並非
民法101條
所稱「條件」,但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107年2月
6日函催被告一週內(催告期滿
翌日即107年2月14日)給付
餘款25萬元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聲明:原告於106年4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所附關
於「訪商報告內容」,僅係將廠商之名稱、旗下品牌和廠商
既有之營業方式加以盧列,而
上開內容均為網路上搜尋可之
公開資料,原告亦未詳細就廠商合作之意願需求、雙方期望
合作模式和條件,針對各廠商訪談後之利弊,加以過濾分析
。另原告所附關於「市場分析報告」,無就旅館、商場、辦
公室、住宅之供給需求分析,亦無區域與租金售價比較,區
域空置率分析等,更無針對
本案商場和旅館定位,協助指導
檢討進駐概況等,原告提出之「招商策略方案」,非但就招
商方向、招商方式與對象、招商基本條件、商業條款等未具
一詞,且提供之報告寥寥數語,內容簡陋,實無策略方案分
析可言;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初版招商手冊和全案產品定位
與財務分析」(製作個案簡介資料,整合最新圖面,開發方
案,全案產品定位、初步財務可行性評估),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履行招商顧問前置作業之義務,其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為
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書狀
繕本送達原告為
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招商資料、財務分析報告後,被
告亦屢對原告表明其不同意結案,並於106年9月8日稱:「
整個規劃案沒有過關,財務報告無法驗收」等語,並於106
年2月9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中亦指明:「原告公司所作之財務
分析不僅風險過高且未依據市場狀況作全盤考量規劃,將委
託人(即被告)完全暴露在風險中,因而不獲本人認可,經
本人一再要求應依據市場全盤狀況,再重新評估修正財務分
析,但原告公司均一再拖延未作任何修正」。系爭契約是被
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進行招商顧問之事務處理
,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契約非屬承攬,即著重於顧問事務之處
理,原告更應本於為原告招商之目的,而為原告進行顧問評
估事務處理,更應依
委任人即被告指示為之。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4條履行且亦未依被告指示修正其給付內容,原告顯
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屬可歸責,被告亦以書狀繕
本送達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終
止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復依民法第548條第2規定反面解釋,系爭契約因屬
可歸
責於原告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25萬元。原告提出之招
商策略方案建議中之財務概要分析悖離實際情況甚遠,更基
於錯誤之基礎加以分析,例如原告針對高級住宅評估之單位
價格,悲觀評估為每平方公尺之單位(下同,以每單位稱之
)為2610美元,中庸評估為每單位2900美元,而所計算之完
銷淨利和報酬率皆以其所估之中庸評估價格計算;實則,原
告所列財務分析計價,其悲觀評估價格才是一般市場之最高
、最優、最樂觀情況評估價格,原告基於錯誤基礎事實,隨
意列評更據此而為財務獲利分析
云云,實毫無參考意義,遑
論指導分析或定位,此有在地地產公司調查金邊附近成交報
價可看出售價均價約為每單位2000美元以內(1500美元左右
),而超過此數額如每單位3700美元左右,根本賣不動,自
105至107年賣了3年,成交率僅約50%。原告提出之報告竟以
全不符實之每單位2900美元為均價,更依此計算投資之財務
分析,所得數值結論完全錯誤亦無作用。被告於數次對原告
表達要求改善,包括敘明原告財務基準有誤、原告未先行做
好功課、未給出明確產品定位規格或計算出回報入住率等,
也多次與原告見面溝通要求改善,
惟原告均未修正。再以金
邊之建案Urban Village於107年成交之
買賣契約為例,此案
成交在價格每單位1350美元(private area 70單位,總價
93085美元),此地段周邊均價為每單位0000-0000美元,亦
即,以在地售價調查和107年買賣成交價格,
可徵金邊成交
住宅價格以不到每單位2000美元為平均數被告於106年4月10
日、4月27日之會議,以及原告請求款項後106年5月15日會
議中,多次對原告表示,其該階段所作之報表內容過於草率
,房間自列價格欠缺依據,基此計算之財報或獲利分析不具
有參考性且分析籠統不明,而對原告該階段作業未表認可並
要求原告應修正方向、補充資料等,且經證人林寶隆證明,
原告出具之財務概要中,辦公室、高級住宅之悲觀、中庸、
樂觀市場預期價格,並未提出來源,且原告提出之市場概況
僅為網路上蒐集的資料。原告所列財務預估分析除缺乏依據
外,亦與該建案周邊實際現況差距甚多,所為估算並無基礎
僅為數字推算,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補充依據、週邊其
他案例
價錢供參考,原告
嗣後並未補充,僅要求被告應從速結案。
至原告以原證3圖5,兩造Wechat對話指稱被告已為認可云云
,
乃係原告刻意截取部分對話,斷章取義,實則被告係回以
其非在台灣,待被告回台灣雙方見面開會再討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顧問服務,費用為50萬元,被告已於簽
約時給付25萬元,並約定原告完成正式招商資料、財務分析
報告,經被告認可後給付尾款25萬元,原告已於106年4月8
日提出市場分析報告、富海訪商報告、富海招商策略方案建
議、富海財務評估。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
本件應判斷的請求依據(
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款(兩造同意不判斷其他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二)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請求餘款?
1.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完成正式招
商資料、財務分析報告,經委託人認可後再支付25萬台幣含
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即原告應提供服務
範圍「招商顧問前置作業」,其具體內容包括如下:「1、
市場分析檢討:包括柬埔寨總體與個體經濟發展分析,旅館
、商場、辦公室、住宅供給需求分析、區域與租金售價比較
、空置率分析等。除本案商場與旅館定位檢討外,並協助指
導住宅辦公室銷售團隊,檢討外資企業進駐概況,與住宅辦
公室產品定位。2、初版招商手冊與全案產品定位與財務分
析:製作個案簡介資料,整合最新圖面,開發方案,全案產
品定位、初步財務可行性評估。3、潛在廠商訪談:擬定訪
談資料,設定訪談對象:旅館承租者5家,商場承租者5家,
酒店式公寓4家,共計14家。洽詢合作意願與需求,以及期
望之合作模式與條件,製作訪談成果分析。4、招商策略方
案建議:依據訪談結果為基礎,調整全案產品定位、財務效
益與商場旅館招商策略,包含招商方向、招商方式與對象、
招商基本條件,商業條款等,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19-24頁)、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5日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106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
並通知被告第一期作業已告一段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第115頁)、市場分析報告英文版、中文版、富海訪商報告、
富海招商策略方案建議、富海案財務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16
-210頁)、原告與9家廠商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1-3
05頁)兩造對話紀錄、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31-38頁)、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等件為證,其中原告所提訪商結
論中已有分析利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市場分析報告就
供需和租金之比較(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等,應可認定
原告已依約交付招商資料及財務分析報告,被告雖抗辯原告
提供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未依被
告指示修正其給付內容,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屬
可歸責,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招商
策略方案、金邊在地售價調查、line對話紀錄、金邊案成交
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85、93-108頁)、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318頁)、105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
354-356頁)、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360-412頁)及證人林寶隆所製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
-104頁)。惟被告所提上述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之時間點
皆在原告106年4月8日交付招商資料、財務分析報告前,並
非在原告交付報告之後,難以認定係針對原告已完成報告所
提之修正,自難僅以上述舉證認定原告於106年4月所交付之
資料,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得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至於被告其餘事後對原告依約交付之資料所
提出之106年9月8日表示無法驗收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87-89頁)、106年5月3日要求開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均未具體指明原告已交付之本件資料,有何被告所
抗辯之疵瑕,是亦難依上述證據,認定被告之抗辯可以採取
。至於被告另提的107年2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係針對原告請款要求所為的回覆,無法據以認定106年
4月間交付的狀況。而被告所提的
第三人間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03-107頁),並無法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後,即時並
正式提給原告並要求原告修正,是亦不足以憑之認定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履行。
3.被告另抗辯未認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告,並以證人林寶隆
於108年7月22日到庭之下述
證言:針對106年4月10日會議,
「關於市場預期部分,當天沒有提出價格來源,但是提供市
場分析是有房價的來源,市場分析我有收到報告,是有住宅
行情,但是本件酒店部分印象中並沒有這部分資料,當天沒
有詳細解釋資料來源,但是寄給我們的報告有一部分資料,
就是一般市○○○○○路上面蒐集到的資料」、「被告對原
告財務分析表示「高級住宅部分所列預期高、中、低價格,
過於偏高,與市場分析資料不相符,且亦不保守,希望原告
提出房價依據
佐證」;「酒店部分分析不夠詳細,價格部分
沒有確實資料,年營業額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針對
年營業額應用住房率為基礎為說明」;「年淨利也不夠詳細
,涉及人事成本,不知道是幾%,原告也沒有提到關於現金
流的預估」;「被告請原告針對酒店賣價00000000是否吸引
投資者購買提出解釋,因資本利率7%收益對投資人來說在柬
埔寨這邊是不夠的,因為是高風險區域,在泰國等地一般都
是6%至8%,財務分析上原告需再提供更詳細資料說明」、針
對106年4月23日會議「原告沒有提出被告要求所需資料,原
告當日僅拿出電腦改變計算方式,且亦無改變計算方式的依
據」、「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和106年4月23日兩次會議中並
無達成結案共識。而未能結案原因係原告所提資料不完整,
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正確性」(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8頁)為證
。惟依兩造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證人皆非主
要聯絡者,且被告並未提出與上述證人所述證言相符之書面
資料或會議紀錄,自難僅以證人上述證言即認被告已於106
年4月10日和106年4月23日兩次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應就報告
提出資料來源或改變計算方式,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況依原告所提的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僅於106年5月22日表示:「是的,目前建案無法定案
延遲開發,要等洪森當選後再做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截取有利片斷,但並未否認
形式真正且
提出可以推翻該片斷的其他對話內容,是仍得憑為認定之依
據),明顯與證人上述證言不同,如若證人證言為真,被告
為何不於當時,正式要求原告再為補正?依此,益足以認定
原告106年4月已依約給付招商資料、財務分析報告,並經被
告收受,且以被告收受後至106年9月8日前均未明確表示不
驗收之事實,認定被告已認可原告交付之資料而有交付本件
餘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免
假執行之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