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李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福運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遵期驗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港昆
陽郵局113 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7 年7 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40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照牌照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8 月3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76002758號函、駕照等
件為證(見湖簡調卷第10-20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