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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1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李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原告福運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遵期驗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港昆 陽郵局113 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7 年7 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40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照牌照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8 月3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76002758號函、駕照等 件為證(見湖簡調卷第10-20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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