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李樹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97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X04228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及各項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
度審驗,如欲交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同意並
比照辦理
。
詎料,被告於原告交車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李進盛駕
駛而遭查獲,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按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
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理會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監理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