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6號
原 告 游敏紅
被 告 韻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40,600元,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所餘40,1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
10月3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
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