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
原 告 徐福信
訴訟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
被 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江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則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
承攬之「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現
場監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000 元,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
惟「無條件擔任支付」
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有欠
缺,則本票無效,基於票據以無條件給付以促成票據流通之
本質要求,本票發票不得附條件,一旦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
發票附上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屬票據記載之有害事
項,此發票行為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上有註記「附件三:
有條件之賠償本票」、「一、本本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
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
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
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
文字,該等文字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系爭
本票因欠缺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原告既有為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自無違約之情事,若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整之
處,亦未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
實,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則依系爭本
票
上開註記內容,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到期而請求原告負
票據責任。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
承攬契約,原告未確實執行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造工作,內容一再出錯,且需
被告人員協助善後,
原告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乃於107 年3 月27日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
復於同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
本票係作為原告之履約
擔保,原告既有違約行為,經被告以
上開書面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之票據
云云,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擔任現場監造,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3 萬8,000 元
之報酬,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
嗣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17至22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查: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 條、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
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
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是
「無條件擔任支付」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或違反,該本票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
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應認為無效。
⒉系爭本票上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為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故系爭本票上方乃註明:「附件三:有
條件之賠償本票」等文字,並於系爭本票記載:「一、本本
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
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
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
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暨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 3
日仍不履行為前提,顯係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及
限制,與本票乃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
即有未合,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持
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本
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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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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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信│15萬元 │107 年10月20日│107 年7 月10日│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 │ │ │ │14941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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