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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99號 原   告 徐福信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吳姵槿       江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現 場監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000 元,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 惟「無條件擔任支付」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有欠 缺,則本票無效,基於票據以無條件給付以促成票據流通之 本質要求,本票發票不得附條件,一旦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 發票附上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屬票據記載之有害事 項,此發票行為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上有註記「附件三: 有條件之賠償本票」、「一、本本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 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 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 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 文字,該等文字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相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系爭 本票因欠缺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既有為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自無違約之情事,若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整之 處,亦未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 實,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則依系爭本 票上開註記內容,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到期而請求原告負 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原告未確實執行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造工作,內容一再出錯,且需被告人員協助善後, 原告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乃於107 年3 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復於同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 本票係作為原告之履約擔保,原告既有違約行為,經被告以 上開書面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之票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擔任現場監造,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3 萬8,000 元 之報酬,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嗣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17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 條、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 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 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是 「無條件擔任支付」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或違反,該本票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 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應認為無效。 ⒉系爭本票上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且系爭本票為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故系爭本票上方乃註明:「附件三:有 條件之賠償本票」等文字,並於系爭本票記載:「一、本本 票係依據持票人與發票人雙方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 訂之契約約定所開立之乙方履約價金票據,發票人若違反契 約,且經書面通知3 日仍不履行契約外,持票人得主張到期 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暨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權利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 3 日仍不履行為前提,顯係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及 限制,與本票乃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即有未合,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持 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本 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徐福信│15萬元 │107 年10月20日│107 年7 月10日│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 │ │ │ │14941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