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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 原   告 智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洌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24萬5000元,發票日 民國107 年2 月28日,號碼AK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4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