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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   告 佳葳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憓 訴訟代理人 王柏勛 被   告 紘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6,00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6,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見司促字 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6,008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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