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 告 佳葳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憓
訴訟代理人 王柏勛
被 告 紘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6,00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6,00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資為
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見司促字
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6,008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