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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6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嶋和彥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小室哲哉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 佰捌拾參元。 被告小室哲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被告周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前三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小室哲哉管委會、周國榮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小室哲哉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國榮 於原告蔡雨潔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麒安,陳麒安並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北市都 建字第1076039718號函在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0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入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機械式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9 號車位中 ,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為關閉狀態,且後車廂鎖並無故障, 然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時發現,系爭車輛於機械式停車塔 內損壞而無法取車,經維修人員取出車輛後,系爭車輛後行 李箱損壞、鈑金變形、後擋風玻璃碎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123,600 元。系爭車位原告向被告周國榮承租,由被告管 委會管理,復由被告管委會委託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明和公司)保養維修,車位機械故障導 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明和公司部分:被告與管委會間雖有簽訂停車設備保 養契約書(全責式保養),然該等機械停車設備並向被告 購買,被告僅係負責保養維修。被告值班技術人員於107 年 8 月3 日中午前往現場查看,進入其停車設備檢查,發現該 停車設備係因傳動軸斷裂導致無法移動,系爭車輛後行李箱 呈開啟狀態,有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而由 現場情況研判,認為該車輛是因後行李箱在不明原因下開啟 (不明原因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因行李箱未關妥,於停車設 備運轉中搖晃以致開啟;因人為誤觸或車輛遙控器誤動作導 致自動開啟;後行李箱之開關故障等),撞到該停車設備之 上樑,以致產生上述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 與此次傳動軸斷裂無關。且該傳動軸斷裂,並非因被告違反 保養契約之義務所致者,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又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部分:被告按期繳納停車塔保養費,督促被告新 明和公司依約定期維護,並設有保全人員監控可即時通知維 修,車道維持乾淨,被告已善盡日常管理責任。本件應由原 告舉證事發當時並未觸動手中之遙控器打開後車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周國榮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 號之停 車位;系爭停車塔為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而由被告新明和 公司所承攬維護;其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 停車塔時,系爭車輛並無損壞,然於同年月3 日取車時,發 現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等情,有租賃契 約、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159 、92、39-40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管委會、被告新明 和公司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理由: 1.被告新明和公司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 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1條 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 則指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 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新明和公司與被告管委會訂有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 依約被告新明和公司需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提供保 養、維護,有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在本件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後遭致損害之事件中,負責提 供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之被告新明和公司,自屬前揭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機 械停車位保養、維護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次查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無法取車時,經 通知被告新明和公司到場察看,當時亦發現系爭停車塔之傳 動軸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新明和公司所自承,被告新明和公 司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因係因後車箱不明原因開啟撞擊 到停車設備致受有損害,與傳動軸斷裂並無因果關係,其保 養、維護無疏失云云。然系爭停車塔既有損壞之事實,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壞是否有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因而開啟 之可能性,亦無法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專業地位,提出 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具體證 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新明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其辯稱提供之保養、維護無疏失,無需負賠償責任,自無 可採。 2.被告管委會部分: 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 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52 號、98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此 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亦即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所為 之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 但逾此範圍則仍尚難認有權利能力。又「共同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另參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管委會乃係受小室哲哉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共用之社區停車塔。如因社區停車塔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被告管委會職掌事項,應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能力,先此敘明。 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 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 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 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 除賠償責任,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 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③查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塔時,系 爭車輛並無損壞,然於同年月3 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受 有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 於前述。被告自應就前開停車塔機械之設置、保管無欠缺、 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 償之責,而系爭停車塔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傳動軸損害之情形 ,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既未能就系爭停車塔之設置、保管 無欠缺、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而 無法舉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其即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周國榮部分: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周國榮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 號停車 位,認上開停車位有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被告周國 榮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新明和公司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新 明和公司係因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周國榮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並無二者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 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尚屬無 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93,500元、烤漆14,500 元、鈑金7,000 元、工資8,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車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據。就上開零件費93, 5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1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距離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3 日發生時,原告實際使用已超 過5 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3,500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 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93,500元÷6 =1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3,500元-15,583元)×0. 2 ×5 =77,91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5,583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93,500元-77,917元=15,583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3,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5,583元,加上工資8,600 元、鈑金7,000 元、烤漆 14,5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683元(15,583元+8,600 元+7,00 0 元+14,500元=45,6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683元,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