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6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廣嶋和彥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告 小室哲哉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
佰捌拾參元。
被告小室哲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被告周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前三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小室哲哉管委會、周國榮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小室哲哉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國榮
於原告蔡雨潔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麒安,陳麒安
並聲明承受
本
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北市都
建字第1076039718號函在卷
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0 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入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機械式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9 號車位中
,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為關閉狀態,且後車廂鎖並無故障,
然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時發現,系爭車輛於機械式停車塔
內損壞而無法取車,經維修人員取出車輛後,系爭車輛後行
李箱損壞、鈑金變形、後擋風玻璃碎裂,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123,600 元。系爭車位
乃原告向被告周國榮承租,由被告管
委會管理,復由被告管委會委託被告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明和公司)保養維修,車位機械故障導
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明和公司部分:被告與管委會間雖有簽訂停車設備保
養契約書(全責式保養),然該等機械停車設備並
非向被告
購買,被告僅係負責保養維修。被告值班技術人員於107 年
8 月3 日中午前往現場查看,進入其停車設備檢查,發現該
停車設備係因傳動軸斷裂導致無法移動,系爭車輛後行李箱
呈開啟狀態,有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而由
現場情況研判,認為該車輛是因後行李箱在不明原因下開啟
(不明原因可能
包括但不限於:因行李箱未關妥,於停車設
備運轉中搖晃以致開啟;因人為誤觸或車輛遙控器誤動作導
致自動開啟;後行李箱之開關故障等),撞到該停車設備之
上樑,以致產生上述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
與此次傳動軸斷裂無關。且該傳動軸斷裂,並非因被告違反
保養契約之義務所致者,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金額過高,又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部分:被告按期繳納停車塔保養費,督促被告新
明和公司依約定期維護,並設有保全人員監控可即時通知維
修,車道維持乾淨,被告已善盡日常管理責任。本件應由原
告舉證事發當時並未觸動手中之遙控器打開後車廂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周國榮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 號之停
車位;系爭停車塔為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而由被告新明和
公司所
承攬維護;其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
停車塔時,系爭車輛並無損壞,然於同年月3 日取車時,發
現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
等情,有
租賃契
約、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159 、92、39-40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管委會、被告新明
和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理由:
1.被告新明和公司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
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
造者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1條
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
則指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
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
4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新明和公司與被告管委會訂有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
依約被告新明和公司需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提供保
養、維護,有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附卷
可稽,則在本件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後遭致損害之事件中,負責提
供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之被告新明和公司,自屬前揭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機
械停車位保養、維護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次查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無法取車時,經
通知被告新明和公司到場察看,當時亦發現系爭停車塔之傳
動軸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新明和公司所
自承,被告新明和公
司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之主因係因後車箱不明原因開啟撞擊
到停車設備致受有損害,與傳動軸斷裂並無
因果關係,其保
養、維護無疏失
云云。然系爭停車塔既有損壞之事實,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壞是否有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因而開啟
之可能性,亦無法依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專業地位,提出
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具體證
明,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新明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其辯稱提供之保養、維護無疏失,無需負賠償責任,自無
可採。
2.被告管委會部分:
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
內得為
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52
號、98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
惟此
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亦即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所為
之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
但
逾此範圍則仍尚
難認有權利能力。又「共同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另
參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
堪認本件被告管委會乃係受小室哲哉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共用之社區停車塔。如因社區停車塔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被告管委會職掌事項,應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能力,
先此敘明。
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
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
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
則受法律
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
免
除賠償責任,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
舉證
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③查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塔時,系
爭車輛並無損壞,然於同年月3 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受
有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
於前述。被告自應就前開停車塔機械之設置、保管無欠缺、
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
償之責,而系爭停車塔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傳動軸損害之情形
,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既未能就系爭停車塔之設置、保管
無欠缺、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而
無法舉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其即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周國榮部分: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
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周國榮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 號停車
位,認上開停車位有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被告周國
榮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新明和公司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新
明和公司係因
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周國榮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並無二者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
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尚屬無
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93,500元、烤漆14,500
元、鈑金7,000 元、工資8,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車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據。就上開零件費93,
5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1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距離系爭車禍於107 年8 月3 日發生時,原告實際使用已超
過5 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3,500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
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93,500元÷6
=1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3,500元-15,583元)×0.
2 ×5 =77,91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5,583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93,500元-77,917元=15,583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3,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5,583元,加上工資8,600 元、鈑金7,000 元、烤漆
14,5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683元(15,583元+8,600 元+7,00
0 元+14,500元=45,6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683元,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