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
原 告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享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日簽訂「網路行銷服
務合約(開立廣告帳戶)」,合約
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指定媒體開立商業
帳號(子帳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得自行或委由原告
操作該子帳號,並依據每期活動實際刊登之廣告數量給付廣
告費用予原告。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共採購新臺幣(
下同)463,915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
迄今未
為給付,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金額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網路行銷服務合約影本、專案費用確認單影本、發票影
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被告
復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