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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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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 原   告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享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日簽訂「網路行銷服 務合約(開立廣告帳戶)」,合約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指定媒體開立商業 帳號(子帳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得自行或委由原告 操作該子帳號,並依據每期活動實際刊登之廣告數量給付廣 告費用予原告。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共採購新臺幣( 下同)463,915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今未 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金額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網路行銷服務合約影本、專案費用確認單影本、發票影 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被告復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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