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58號
原 告 黃冠涯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07年8月9日北院忠
107司執辰字第78388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對於
第三人即訴外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薪資
債權。
惟原告雖於民國88、89年間有積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4萬6,083元,但
乃因誠泰銀行於當時倒閉而各分
行並未營業,且該銀行之ATM無法存款,撥打電話亦無人接
聽,原告始未能清償該筆債務,並
非故意不還款,此從原告
於90年間有清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共30萬餘元之債務可知。又因原告不熟悉
銀行業務,直至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方知所欠之債務,已由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承
接,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在原告聯絡電話從未更動下,卻
從未以電話通知原告清償債務,是被告聲請
本件執行,以清
償原所欠4萬餘元債務近3倍之11萬餘元債務,實屬不合理。
再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
亦從未交與原告簽收,如果原告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自然
會異議,可知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應不可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
嗣誠泰銀行與
新光銀行於94年間合併,誠泰銀行更名為新光銀行,又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踐行登報公告程序,被
告因合法受讓債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又
前
揭銀行係於94年間合併,原告於90年間自可洽誠泰銀行各分
行清償所欠債務,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尋無清償債務之處所,
且合併後,原有之誠泰銀行各分行除名稱變更外,並無為其
他變動,更無原告
所稱銀行倒閉、未開門營業、ATM無法存
款、電話無人回應
等情。再者,被告曾撥打原告向誠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時自行填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皆無人回應,且查該等電話自97年起即已失效,
非如原告所稱其連絡電話從未更動。此外,被告於99年間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且未於法
定期限內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更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間
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新北執行事件),由
此
可證原告於99年或104年間即應知悉被告對其有本件信用
卡債務,則原告本應主動清償債務,
而非待被告通知,縱對
該筆債務有所爭執,亦應於知悉當時即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或於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
告捨此未為,足認其本件主張不可採。何況原告所主張之事
由,皆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不
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前以受讓自新光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債權
,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9,823元,及其中4萬6,083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嗣於104
年1月1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被告
復於107年8月9日再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執行中,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債權,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97
年4月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原告向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資料、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
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
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
,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
適用,故104年7
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係以99年5月4日確定(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42、43頁),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於99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
事由為其論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二)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而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
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將戶
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中和
圓通路地址)一址,直至103年8月26日原告戶籍始再遷入
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頁),佐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中和圓通路地址,
係由該址之「漢寶國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雇之管理人
所簽收,而非遭退信,有新北地院
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影本
1件在卷
可佐(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第25頁),而
原告就其99年間之住居所乙節,亦僅稱「我忘記了」,並
未舉證當時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中和圓通路地址,
堪認
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99年4月6日,原告確係居住於系
爭中和圓通路地址,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非與原告本
人簽收,而係將該命令交付與該址建物住戶所聘僱之管理
員受收以為送達,然
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無論該管理員之後有無轉交與原告,對
於送達是否合法乙節,皆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應由其本
人簽收送達始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三)況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
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
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
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