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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27號 原   告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蕭雲澤(原名:蕭勝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0 年10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000 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按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註銷號牌並 諭知繳回,原告隨即催告被告返還號牌並終止系爭契約,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 年8 月30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39245 1 號函、臺北民生郵局第00793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註銷號牌並諭知繳回,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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