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2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訴訟代理人 簡穗朧(原名:簡恭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執行訴外人簡穗朧(原名
:簡恭暉)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
年1月21日以北院隆104司執平字第7450號
執行命令,禁止簡
穗朧在新臺幣(下同) 219,46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被告亦不得對簡穗朧清償。
嗣本院
於 104年3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簡穗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前開金額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移
轉命令後未
按月給付扣押款,而簡穗朧 106年度薪資所得為
252,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1,000元,每月應扣薪資7,000
元,又依本院於 106年3月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示原告所占
移轉比例為50.03%,故原告每月得收取之薪資債權為 3,502
元,故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9月共3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578 元,至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曾收受執行法院公文,故簡穗朧之薪
資均依法發放完畢,被告已無積欠簡穗朧任何薪資,又簡穗
朧已於 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簡穗朧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於 104年1月21日以北院隆104司執平字第7450號
執行命令,禁止簡穗朧在 219,46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 1/3,被告亦不得對簡穗朧清償,
並於104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於臺北市○○路 ○段地址。
嗣本院於 104年3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前開金額範
圍內將簡穗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4年3
月11日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67-79頁、第83頁
),且被告於收受
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
異議,是被告辯稱未曾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云云,自
不足採信。而簡穗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於原告,簡
穗朧已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
起至107年9月止共39個月按每月3,502元給付原告136,578元
【計算式:3,502×39=136,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簡穗朧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
惟原告並未請求107年11
月後簡穗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對原告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5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