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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告 捷達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雄 被   告 鍾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列、第二十三列關於「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聲明:㈠被告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381 元, 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捷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23,111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情應給付原告 287,508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