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告 捷達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雄
被 告 鍾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列、第二十三列關於「
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聲明:㈠被告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381 元,
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捷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23,111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情應給付原告
287,508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