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70號
原 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王文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
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詎被告陸續積欠靠行服務費、違規紅單
、保險費、停車費、借支等,計73,800餘元未清償。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卻遭
退回,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
份證
暨駕照、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