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1,640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107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136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39頁);
嗣於1
08年9月9日先後具狀,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640元,及其中118,440元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2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筱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
國展,並由黃國展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
請狀及變更負責人證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核無不合
,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兩造於107年1月9日商議被告網站改版之
內容及相關作法後,於107年1月12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
債權商城官網前
台及後台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網頁),原告針對被告所出的
規格進行開發,費用總價394,800元。
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
30日提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要求,並多次提出新作法,經兩
造於107年4月10日開會,被告私自以會議內容為依據,請求
原告系爭契約外之新作法,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回函表示拒
絕。被告多次提出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要求導致原告製作進
度重大延宕、作業困難及成本增加,被告竟認其
期限利益受
損於107年6月8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款並終止系爭契約
。然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開發,包含原
資料庫設計與變更及債權商城全站,並將完成改版後的網站
錄影視頻(下稱系爭檔案)寄給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檔案後
,未於約定期限10日內提出修改文件,亦不曾為任何瑕疵之
保留;被告於另案庭訊,當庭承認有收到系爭檔案,系爭網
頁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驗收通過之效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以107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第二期之
承攬報酬款。然被告竟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18,440元。因被
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
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或依兩
造以事先特約方式預定損害賠償額度為契約總價三分之二,
計263,200元,共計381,640元。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聲明: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有承
攬報酬
請求權,被告亦未負有解約賠償金之義務,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更改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且
未約定修改內容應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提出解約要求並非
被告造成,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製作系爭網站程式設計,約定總價為394,800元,原
告已給付頭款118,44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1至
21頁,同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175至179頁)、兩造於107年
1月9日、3月30日、4月11日書信往來(見本院卷第57、71、7
3頁)、被告於107年6月8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012255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107年6月19日寄發新店公崙郵
局000145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同本院卷第81至8
3頁)、107年5月18日兩造書信往來(見本院卷第105、181頁)
、完成系爭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系爭網站
完成之檔案(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108年7月18日、108
年9月5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店簡字1264號言詞辯論筆錄
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之承攬報酬款或損害賠償額
118,440元及違約金263,200元,經被告否認。
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在開發規格範圍內,甲方(被
告)接到乙方(原告)的測試通知與測試結果報告書後,甲方
得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測試,並提供一份規格範圍內修改文
件檔,做為修改的依據發給乙方,在附件範圍內修改次數以
二次為限,逾期不提供或超過次數,視為開發完成並通過驗
收。」,依此,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修改建議,
於原告交付後之10個工作天內完成測試後,即應即時提出修
改要求,被告若逾期未提供或未依上述約定處理,即應視為
開發完成並通過驗收。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已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開發(即系爭
檔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交付予被告,並提出兩造間107年5
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181頁)及系爭網站之
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
爭檔案,且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提出修改,應認系爭網站第一
階段開發視為完成並通過驗收。被告雖抗辯其更改契約內容
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範圍,且修改內容未約
定應得原告之同意,主張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得由被告
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
要提本專案所需要的材料,包含但不限資料庫一份,及原系
統所需的帳號與密碼。再簽訂此合約後的二十天內,交給乙
方(即原告)包含可用的主及及主機環境配置,及其他需要
的相關材料包含簡訊點數,並保證資料的正確性,逾期交付
或不齊全。產生的時間延誤,視為甲方(被告)疏失與責任
」,應認被告所提出更改契約之資料及內容等,需在系爭契
約簽訂後之20日內對原告提出,被告遲至107年3月30日(見
本院卷第71頁)始向原告提出更改之要求,原告依約不同意
修改,應認為有理由,
難認得因此歸責予原告,而得由被告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是原告主張完成第一階段工作物並交付原告驗收通過
等情
,已
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二期承攬報酬118,44
0元,可以採取。
3.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甲方(被告)非因乙方(原告)造成的責任,當提出
解約要求時,需以本合約總價的三分之二先賠償乙方損失」
。
本件被告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
約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未明文約定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係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前提下,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約定被告以
系爭契約總價三分之二賠償原告損失,認上述約定應屬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本件兩造皆為法人,被告如能依約履行
,原告可得利益為尾款157,920元,且並未扣除原告所需付
出之作業及相當的管銷成本,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且原
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263,200元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00
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4.末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後段,第二期款118,440元應於發
票送達日起7天內匯款,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
已明白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28日給付118,440元,是原告
請求自107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原告僅
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年9月19日,見司促卷第57
頁)按年息1.09%計算至更正
暨準備書(三)狀
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108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之利息,及自上述
書狀送達之翌日(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40元(118,44
0+130,000=248,440),及其中118,440元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108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