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朱晏慶
訴訟
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卷第4-6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06年1月6日 │HA0000000 │190萬元 │107年1月3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810 元
合 計 19,81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