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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朱晏慶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6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06年1月6日 │HA0000000 │190萬元 │107年1月3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 元 合 計 19,8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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