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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慧臻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陸拾 陸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B 部分及公共部分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 請求之租金新臺幣陸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 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B部分及公共部分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並請求被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3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 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12 月10%=3,6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60,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2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34,69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 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60,000元合併 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4,694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 租金60,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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