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
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明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陳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
107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
稽,則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