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6號
原 告 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江秀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台灣肉屋奈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變更
訴之聲明,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萬1025元,及其中33萬1575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9
日起,其中33萬1575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1日向原告訂購50
萬元自助式售票機一式,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裝設,被
告給付定金17萬元後,尚餘尾款33萬元未付,經催討被告推
託未付,另電子發票第三方平臺服務費每月1575元,107 年
6 月1575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收到函
文7 日付款,被告107 年7 月11日收受律師函,催告期限於
107 年7 月18日屆滿,則關於33萬1575元(計算式:33萬元
+1575元=33萬1575元)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7 月19日起算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尚應給付電子發票第三方
平臺服務費每月1575元,107 年7 月至12月合計9450元(計
算式:1575元×6 =945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影本、
雙方手機通訊軟體通訊
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3萬1575元│ 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9450元 │ 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