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原 告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俐婷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温朋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滌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2675 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陳明
同意不收取利息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清洗飯店備品,自民國107 年2 月
份至同年3 月份,共3 期,洗滌貨款總計142,500 元全未支
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前揭洗滌費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不要收
取利息,願意跟原告和解,但要讓我們分12期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
額計算表、統一發票、床布巾洗滌費-現金簽收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洗滌計件單等件為證(見支令卷第11-13 頁、
本院卷第41-48 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另抗辯希望可以分12期給付
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