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29號
原 告 林清弘
林周敏慧
翁逸修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被 告 林 軒 住臺東縣○○市○○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間,訴外人陳阿梅
已曾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
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餐廳使用,
嗣前揭租約屆期後
,被告林軒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於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三年,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租金應於每月
一日前繳納,被告於簽約時,先交付原告十八萬元作為押租
金,被告如不續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本地址為住宅使用,如被告需改為營業使用,應自行負擔
費用,如有營業違規罰款由被告負責繳納,均與原告無關。
㈡
詎被告因違章營業被裁罰在案,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三日、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日屢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催告,均未獲被告清償,而被告
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積欠七個月租金三十八萬
五千元(計算式:55,000×7=385,000)未付,扣抵押租金
十八萬元後,尚積欠租金二十萬五千元(計算式:385,000
-180,000=205,000)。
㈢被告明知已違約,竟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通
知原告
略以:因原告未於被告承租時告知系爭房屋為住宅使
用,其使用系爭房屋為餐廳,已遭限期停業及罰款,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已涉犯刑事詐欺及應負民事損害賠責任,並提出
「解決欠租方案」,以被告現積欠五個月租金為二十七萬五
千元,扣抵押租金十八萬元,尚欠九萬五千元、被告願將「
林軒餐廳」作價八十萬元頂讓予原告,則扣抵應付未付租金
後,原告應再給付六十萬元予被告
云云。
㈣原告不得已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及手機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內容略為:系爭租約第二十條業已載明系
爭房屋為住宅區,倘有變更商業使用,其費用及違規裁罰由
被告自負其責等語,而被告現積欠租金達五個月未給付已屬
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應於文到十四日內給付租金,
倘未給付,請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不另催告於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雖以查無此
人退件,但被告已透過通訊軟體知悉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詎
被告竟委託胡峰賓律師發律師函指摘稱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
主張係違反債之義務且
權利濫用,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惟被
告既不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
之每月五萬五千元
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之約定、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租賃物返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除業以手
機通訊軟體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外,並再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阿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件、林軒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日通訊軟
體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
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
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一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之影本一件、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手機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共四頁)、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律師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三日手機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系爭房屋第二類建物登記
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曾委託發律師函之胡峰賓律師,經該律師以與被告失
去聯繫為由將起訴狀繕本退回本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經查
本件系爭房屋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阿梅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林軒餐廳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件
、系爭租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
、同年七月三日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八
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兩造
間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金
南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
面之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手機通訊軟體紀錄
影本一件(共四頁)、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律師函影本一
件、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手機通訊軟體紀錄影本一件、系
爭房屋第二類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
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
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欠租近五個月為由,以存證
信函及手機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於十四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屆
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知悉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之催告內容(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然
迄未給付欠租
,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系爭租約已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終止,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㈡
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主張給付欠租,就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佔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自一百零七
年三月計算至十月共七個月之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
:55,000×7=385,000),扣抵押租金十八萬元後請求二十
萬五千元(計算式:385,000-180,000=205,000),並自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其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
暨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