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5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呂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鴻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驗車,詎未驗車,屢次聯 絡被告,均毫無音訊,而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九千 六百元、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強制保險費五千七百三十 二元、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四件二百八十五元、逾期驗 車罰單一千六百元及罰單二件二千四百元,總計積欠原告一 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9,600+5,732+285+1,600+ 2,400=19,617)未清償。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 九千六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