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呂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鴻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驗車,
詎未驗車,屢次聯
絡被告,均毫無音訊,而被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九千
六百元、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年強制保險費五千七百三十
二元、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四件二百八十五元、逾期驗
車罰單一千六百元及罰單二件二千四百元,總計積欠原告一
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9,600+5,732+285+1,600+
2,400=19,617)未清償。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
九千六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