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陳明慧
被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楊騏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合作「移動無線分享器(WIFI)」並於
民國105 年6 月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設備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合約到期後繼續合作
期間內遺失及維
修應賠償計22萬3304元,數額經雙方確認由被告開立發票,
被告扣除22萬3304元後,應返還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經
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696元,及自106 年8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耗損金額尚須與原告確認,如果扣抵之後數額如
此,願意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言相符之雙方簽約之
租賃合約書、原告匯款保證金及月租金水單、催促被告返還
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被告無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應返還剩餘保證金27萬6696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前曾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
命令而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萬669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11月
1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266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