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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呂莉菁 被   告 王豐裕 追 加被 告 同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豐裕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 豐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具狀追加同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福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同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7日凌晨5時11分許,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區○○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基隆路口時, 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 沿基隆路1段北往南行駛至松高路口時, 等待紅燈號誌熄滅 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 壁及軀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車禍 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330元、看護費 用3萬3,600元、系爭A車修理費用27萬元、營業損失4萬2,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51萬1,930元(計 算式:1萬6,330元+3萬3,600元+27萬元+4萬2,000元+15 萬元=51萬1,930元),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 又被告王豐 裕為被告同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豐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福公司應 與被告王豐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豐裕則以:進入肇事路口時係被原告車輛所撞,並 沒有撞到原告車輛,原告是因車速過快安全氣囊爆開才導 致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同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前以 兩造於上開時、地,被告王豐裕駕駛系爭B車, 等待紅燈號 誌熄滅尚未變換成綠燈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 原告駕駛系爭A車遇黃燈號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豐裕受有右耳撕裂傷及頸部挫傷 等情,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將兩造均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被告王豐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豐裕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豐裕自應就其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系爭A車修理費用、 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 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王豐裕固辯稱進入肇事路口時係被原告 車輛所撞,並沒有撞到原告車輛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名:B車 行車紀錄器1分25秒撞擊)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 )2:15,被告王豐裕駕駛452-X Q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沿基隆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接近松高路口,系爭B 車行駛於左側第2車道,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17, 被告王豐裕開始減速,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右前方有1輛 機車於斑馬線上停等。2:19,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熄滅, 系爭B車仍繼續前進。2:21,系爭B車超越右方停等線前 機車進入松高路口,前方號誌燈號仍為熄滅。2: 22,系爭B車朝對向市府路直行,前方號誌燈號仍為熄滅 。2:23,系爭B車猛然向左偏移後畫面全黑」;復勘驗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交工影像翻拍畫面(影片時間 約0分22秒發生碰撞))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 :16,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之基隆路,原告駕駛125 -L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松 高路。0:19,系爭B車持續行駛跨越斑馬線進入松高路口 ,系爭A車尚未到達路口。0:21,系爭B車已到達路口中 央,系爭A車到達路口斑馬線。0:22,兩車發生撞擊。0 :23,撞擊後系爭A車向右旋轉後停止於市府路斑馬線上 ,系爭B車向左旋轉後向畫面下方滑行。0:26,系爭B車 向畫面下方滑行至市○路路旁停止」;再勘驗事故後現場 交通號誌運轉時向畫面(檔名:基隆路一段松高路口時向 一輪攝影(管制狀態))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 :58,左方基隆路往市○路○號誌(即系爭B車之行向號 誌)為紅燈時,右方松高路之號誌(即系爭A車之行向號 誌)為綠燈。1:04,系爭B車行向號誌熄滅同時,系爭A 車行向號誌轉為黃燈1:07,系爭A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 ,系爭B車行向號誌仍然熄滅。1:09,系爭B車行向號誌 已熄滅約5秒後轉為紅燈可左右轉,同時系爭A車行向號誌 轉為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3頁背面);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一、呂莉菁(即原告)駕駛125-L7號營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王豐裕( 即被告)駕駛452-XQ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7月27日 北市裁鑑字第10536864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王豐裕於駕車進入上開 肇事路口,等待紅燈號誌熄滅尚未變換成綠燈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 前行駛,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王豐 裕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 且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王豐裕之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豐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又被告王豐裕之系爭B車係靠行於被告同福公司, 此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同福公 司自應就被告王豐裕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同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6,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有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1,330元、 東湖整復所1萬5,000 元,合計1萬6,330元( 計算式:1,330元+1萬6,000元= ),業據提出台北醫大105年2月27日、29日診斷證明書( 乙種)、醫療費用收據、東湖整復所治療證明書及治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然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醫大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僅記載:「… 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除上 開後續治療外是否有必要至民間整復所進行治療,上開診 斷證明書未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則難認被告於 東湖整復所之治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是 原告請求臺北醫大醫療費用1,33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3萬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27日 至3月28日需由家人照護生活起居,以每天1,200元計酬,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萬3,600元云云。惟觀諸上開臺 北醫大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表明原告無自理能力而需 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0輛,105年所得為9,511元,被告係國中畢業, 名下有投 資2筆合計5,650元,105年度所得為628元;此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4、系爭A車修理費用27萬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A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修理費用27 萬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全盟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惟查, 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哲和個人計程車行, 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292號卷第 27頁)。因此,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 A車所有權人即周哲和個人計程車行,惟周哲和業於106年 2月4日死亡,原告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 及士林地院107年8月10日士院彩家友106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4頁),原告既非周哲和 之繼承人, 亦未舉證證明周哲和已將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 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3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3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3萬6,330 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王豐裕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意見書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 遵行之交通號誌既為黃燈,瞬間即將轉換為紅燈,如能注 意小心通過,尚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 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 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2萬1,798元(計算式 :3萬6,330元60%=2萬1,798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 1,79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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