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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 原   告 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順 訴訟代理人 賴雯英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芽果婦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苑芬,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變更為陳志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訴外人賀果婦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 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有限公司( 下稱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 目內容大致相同;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羊湯 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價金新臺幣(下 同)455,152 元,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0月13 日出貨完成;本件交易自詢價、確認報價、確認試印刷稿樣 、指定送貨處所、確認收到貨、確認發票開立抬頭等事宜, 被告公司皆以其受僱人郭靜為與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文稿 之文樣、色彩事宜則由公司設計師楊文年協助確認,被告亦 確實如數收到原告送達之訂購貨品,對於原告業務承辦人之 屢次催款,從頭到尾皆未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及積欠原告 貨款之事實,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455,152 元之義務;退 步言,縱認本件交易為被告受僱人郭靜之個人行為,惟依民 法第224 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郭靜、楊文年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只是 偶而、臨時性質的支援被告處理一些瑣碎事項,被告亦從未 向原告表示前開2 人足以代表被告;賀果公司、岳行公司及 被告之代表人均為李秀玫,原告前次與賀果公司之交易訂購 單,也是由足以代表賀果公司之李秀玫與原告簽認採購貨品 之約定,為何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僅憑「客戶簽認」欄上簽有根 本無從確定由何人所簽名之內容,即認為系爭貨品為被告所 訂購?且系爭報價單上既依序蓋有原告公司報價確認章、總 經理職章、業務課職章,何以如此隨意以傳真方式將一不知 何人之簽名,即認定為被告所簽認者?被告公司有一定之採 購流程,郭靜僅為被告之臨時聯絡人,非被告公司員工,更 非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逕向原告為任何 採購行為;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發生本件之契約關係,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當無從 責令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為被告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之行為所 致之損害負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被告公司與 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 為李秀玫,及本件「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 立袋」之價金為455,152 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4 頁、第255 頁),堪信為真 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 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 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 容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 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 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 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 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被告公司與 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 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容大致相同等情屬實,賀果公司或岳 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亦僅存在於賀果公司或岳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間,除非基於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當事人地位承受等法律關係,否 則應與被告公司本身毫無牽涉,自不待言。 ㈣原告就訴外人郭靜之身分,一稱係賀果公司業務承辦人(見 本院卷第89頁),一稱係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見本院卷第 9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郭靜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 院卷第232 頁),而是受僱於訴外人陳盈琴即賀果產後護理 之家(見本院卷第254 頁)。原告固主張依卷附原證1 至原 證9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4 頁),可以看出郭靜係代理 被告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卷附原證 1 為賀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原證2 為李秀玫簽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 證3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5 年11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02 頁),原證4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間電子稿件確認資料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原證5 為賀果公司業務 承辦人郭靜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 11 0頁至第112 頁),原證6 為賀果公司指派業務承辦人郭 靜至原告公司確認試印刷稿樣簽名單據(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14 頁至第124 頁),原證7 為賀果公司簽收單(見本院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原證8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6 年 3 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原證 9 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 上開原證1 至原證9 資料內容所示,無從據以認定郭靜係被 告公司受僱人,及其有代理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 告訂購價金455,152 元「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 殺菌立袋」之交易行為存在。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向其訂 購「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8 頁),其客戶名稱係賀果公司, 並非被告,而客戶簽認欄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亦難以認定係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報價單。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郭靜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及被告有於106 年 6 月12日向其訂購價金455,152 元之「羊湯鋁箔殺菌立袋」 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民事法之責任制度,以 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為例外,債務人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第三人之行為應負責任者,須該第三 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而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郭靜個人之行為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97頁),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