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5號
原 告 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順
訴訟代理人 賴雯英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芽果婦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苑芬,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變更為陳志順,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訴外人賀果婦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
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有限公司(
下稱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
目內容大致相同;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羊湯
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價金新臺幣(下
同)455,152 元,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0月13
日出貨完成;
本件交易自詢價、確認報價、確認試印刷稿樣
、指定送貨處所、確認收到貨、確認發票開立抬頭等事宜,
被告公司皆以其
受僱人郭靜為與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文稿
之文樣、色彩事宜則由公司設計師楊文年協助確認,被告亦
確實如數收到原告送達之訂購貨品,對於原告業務承辦人之
屢次催款,從頭到尾皆未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及積欠原告
貨款之事實,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455,152 元之義務;退
步言,縱認本件交易為被告受僱人郭靜之個人行為,
惟依
民
法第224 條本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郭靜、楊文年並
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只是
偶而、臨時性質的支援被告處理一些瑣碎事項,被告亦從未
向原告表示前開2 人足以代表被告;賀果公司、岳行公司及
被告之代表人均為李秀玫,原告前次與賀果公司之交易訂購
單,也是由足以代表賀果公司之李秀玫與原告簽認採購貨品
之約定,為何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僅憑「客戶簽認」欄上簽有根
本無從確定由何人所簽名之內容,即認為系爭貨品為被告所
訂購?且系爭報價單上既依序蓋有原告公司報價確認章、總
經理職章、業務課職章,何以如此隨意以傳真方式將一不知
何人之簽名,即認定為被告所簽認者?被告公司有一定之採
購流程,郭靜僅為被告之臨時聯絡人,非被告公司員工,更
非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逕向原告為任何
採購行為;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未發生本件之契約關係,
兩造
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當無從
責令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為被告債務之履行
輔助人之行為所
致之損害負責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被告公司與
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
為李秀玫,及本件「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
立袋」之價金為455,152 元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234 頁、第255 頁),
堪信為真
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224 條、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
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且被告公司與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
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
容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
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
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
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賀果公
司代表人同為李秀玫,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同,被告公司與
賀果公司之法人董事均為岳行公司,而岳行公司之代表人亦
為李秀玫,營業項目內容大致相同等情屬實,賀果公司或岳
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亦僅存在於賀果公司或岳行公司與原告或他人間,除非基於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當事人地位承受等
法律關係,否
則應與被告公司本身毫無牽涉,
自不待言。
㈣原告就訴外人郭靜之身分,一稱係賀果公司業務承辦人(見
本院卷第89頁),一稱係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見本院卷第
9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郭靜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
院卷第232 頁),而是受僱於訴外人陳盈琴即賀果產後護理
之家(見本院卷第254 頁)。原告固主張依卷附原證1 至原
證9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4 頁),可以看出郭靜係代理
被告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卷附原證
1 為賀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原證2 為李秀玫簽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
證3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5 年11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02 頁),原證4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間電子稿件確認資料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原證5 為賀果公司業務
承辦人郭靜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
11 0頁至第112 頁),原證6 為賀果公司指派業務承辦人郭
靜至原告公司確認試印刷稿樣簽名單據(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14 頁至第124 頁),原證7 為賀果公司簽收單(見本院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原證8 為原告與賀果公司106 年
3 月份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原證
9 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
上開原證1 至原證9 資料內容所示,無從據以認定郭靜係被
告公司受僱人,及其有代理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
告訂購價金455,152 元「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
殺菌立袋」之交易行為存在。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向其訂
購「羊湯鋁箔殺菌立袋」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8 頁),其客戶名稱係賀果公司,
並非被告,而客戶簽認欄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亦難以認定係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報價單。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郭靜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及被告有於106 年
6 月12日向其訂購價金455,152 元之「羊湯鋁箔殺菌立袋」
及「牛湯鋁箔殺菌立袋」等情,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云云,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民事法之責任制度,以
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為例外,債務人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
第三人之行為應負責任者,須該第三
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而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郭靜個人之行為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97頁),應屬無據,不
足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2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合 計 4,96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