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陳倩瑜
被 告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車輛
租賃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秉瀚公司
)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忠達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03 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承租車號000-0000小貨車1 臺(下稱系爭車輛),租
賃
期間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共60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700元。
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未
付租金,經催告仍未付款,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委託
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花費21,0
00元,墊付罰單規費6,600 元,系爭車輛行駛里程超過每年
30,000公里限制,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3 元,共加收租金18
5,904 元【(156,968 -95,OOO)×3 】,被告違約應繳付
違約金109,692 元(27,700元×未繳期數22期×18%),依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23,196
元(21,000+6,600 +185,904 +109,692 ),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196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 條限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
,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新台幣3 元整。」第3 條第
9 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
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
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
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
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
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
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
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
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
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
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
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
務結清明細、
存證信函、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
知書、統一發票、107 年1 月請款明細、車況檢查表、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用21,000元,墊付罰
單費用6,600 元,加收租金費用18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
被告按「未繳租金總和×18%」繳付違約金109,692 元固屬
有據。然審酌兩造間契約
已歷時三年餘,且原告已取回系爭
車輛,並加收租金185,904 元,原告依
上開約定所得請求違
約金,實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利益,併審酌系爭
租約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利益、加收租金條款及被告違約
所致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9,692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3 萬元為宜。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
履約保證金約定:「1.
保證金每輛250,000 元整於簽約時繳納。2.交車前繳納保證
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原告委託民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
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前揭債務24
3,504 元(21,000+6,600 +185,904 +30,000)自得以保
證金25萬元抵充,兩者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
告請求即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
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