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1號
原 告 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甫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謝旭恆
被 告 日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活動展品租借合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名偵探柯南展臺北場 」之FRP展品
17件、文化宣傳素材檔案、展場文字檔及自製商品設計檔案
(下合稱系爭展品),租賃
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
3月10日止,租借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含
稅),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租借費47萬2,500元,並應於收
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後15日內將第2期租借費47萬2,500元匯入
原告指定帳戶。
詎料,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
發票後
迄今仍未支付第2期租借費, 且原告亦以107年3月30
日汐止厚德郵局第000029號
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清償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
4條、第23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5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展品租借費:甲方(即原告
)須於展品起運前開立金額45萬元(未稅)之發票予乙方(
即被告 ),乙方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於展品起運前1日
將展品租借費用第1期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雙方完成本合約
簽署同時, 甲方開立第2期款金額45萬元(未稅)發票予乙
方,乙方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於收到發票後15日內將展品
租借費第2期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展品租借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托運單、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借費計47萬2,500元, 應屬有據。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第2期之租借費
已屆履行期,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
50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