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41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鍾維新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四月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槍等多項產品,原告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 日運送前開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收訖。 ㈡扣除原告贈送部分:⑴前二次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 萬六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及營 業稅三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實際應支付之貨款為七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⑵後三次貨款分別為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四萬 九千二百元及一萬四千零四十元,被告應支付貨款為十一萬 一千九百六十元及營業稅五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實際應支 付之貨款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⑶總計被告應給付貨 款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79,380+117,558 =196,938。嗣被告開立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九萬二千元、十萬四千 九百三十八元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 )交付原告。詎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原 告催告還款,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銷退貨明細表 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五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 票暨退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黃國達戶籍 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 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五件、收銀機統一 發票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商業登記抄本 及被告黃國達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 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