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41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鍾維新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四月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槍等多項產品,原告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
日運送前開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
收訖。
㈡扣除原告贈送部分:⑴前二次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
萬六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及
營
業稅三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實際應支付之貨款為七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⑵後三次貨款分別為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四萬
九千二百元及一萬四千零四十元,被告應支付貨款為十一萬
一千九百六十元及營業稅五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實際應支
付之貨款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⑶總計被告應給付貨
款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79,380+117,558
=196,938。
嗣被告開立
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九萬二千元、十萬四千
九百三十八元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
)交付原告。
詎上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原
告催告還款,
惟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銷退貨明細表
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五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
票
暨退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黃國達
戶籍
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
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五件、收銀機統一
發票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商業登記抄本
及被告黃國達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
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