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原 告 李清華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第十二行關於頁數「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3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7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