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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5號 原   告  王卓民 兼訴訟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鄭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零十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搬運大理石雕 像一座(下稱系爭雕像),此係過去原告於義大利以四十萬 元購買,雕像主題內容在表達豐收之場合,下有天使陪伴, 迄今多年應已增值,詎搬運過程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黎建良 等三人,因搬運不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 造當場書面協議,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 司估價修復費用後,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目前尚 未實際進行修繕,而系爭雕像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價值減 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十六萬五千零十元。 ㈡系爭雕像原本跟其他物品於不同日期搬運,當初被告公司戴 先生說雕像要請重物組另行報價,因為沒有報價,當時原告 吳培君與被告簽立書面搬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沒 有簽立此部分的書面,後來在電話中只有口頭報價,沒有簽 署另外的書面合約,合約的責任限制不應該包括系爭雕像, 且現場估價人員戴先生估價,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期,就要 原告吳培君簽約,原告吳培君不可能這麼貴的雕像用被告所 稱二萬元為賠償限制,當時原告吳培君簽系爭契約正面,沒 有看到系爭契約背面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且系爭契約正面 也沒有提到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之「客戶簽名」欄雖僅原 告吳培君簽名,但「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 係原告王卓民簽名,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雕 像亦為原告二人共有。 ㈢被告於議價過程中,並未告知有二萬元上限之條款,其次於 搬家過程中雙方僅就非重物部分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雕像 係以重物搬運業務計算運費,雙方僅以口頭協定,未簽定書 面契約,自無賠償上限之限制。被告簽約時未善盡告知任何 損害賠償權利義務及風險的責任,更未提醒系爭契約後面有 任何條文,原告吳培君在簽名處簽名,過程迅速,簽完後被 告員工又立刻將合約取開,原告無法分心去注意後面的任何 文字。被告就一般搬運之價格與重物搬運價差甚距,並且必 須另行議價,既有不同價格,何以損壞賠償之上限均為二萬 元,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被告就重物搬運之服務並不專 業也不敬業,系爭雕像沒有適當的包紮保護雕像,搬運時路 徑也沒有仔細查看,忽視了樓梯段較低的天花板;撞壞時發 出聲音亦佯裝不知,撞斷之後竟然試圖用一般用快乾膠在太 陽底下曬乾固化,遭原告阻止,且被告僱請之修復師也沒有 修復雕像的相關經驗,足見被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 件、修復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五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康家維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雕像,惟搬 運途中系爭雕像手指接縫不慎斷裂,被告即按雙方簽立之系 爭契約物品刮傷滅損原則流程進行處理:「物品損壞時以修 繕賠償為主」,遂與原告約定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請大理 石修繕師傅至現場處理,然原告質疑該位師傅修繕之專業性 ,拒絕由該修繕師傅維修,並直接介入挑選修繕廠商的程序 中,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物件損壞修繕工作 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至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日原告告知已另行找到符合維修標準的廠商,並交付維 修報價六萬五千零十元,惟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已 簽訂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搬運之前,應有充 裕時間可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問搬運前均可提出討論,甚 至認為有疑慮不公之處,可逕行於搬運前無條件取消搬遷行 程。原告截至搬運日前皆未針對搬運內容提出任何疑義,原 告主張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估價曾允諾雕像重物須重新另開一份新合約等情與 事實不符。查系爭契約僅在搬運人數欄上備註3+1車,並 於數字1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亦註明:「雕像 及石座另行報價」;又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提及與被告「以 君子協定在電話中完成議價」,故證明原告知悉多次行程開 立在同一份契約書,且截至搬運日前原告均未提出須另開一 份系爭雕像搬遷契約之要求。另查被告公司作業流程向來就 同一搬遷客戶之行程,不論是同一天搬運卻不同的搬運路線 ,或非同一天搬運、相同或不同的搬運路線等,估價人員均 統一簽署在同一份契約上,縱原告欲持有另份書面契約,被 告亦能配合消費者重複提供,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至實 際搬運前皆未提出此需求,豈能在事後議論因未另開重物契 約書而試圖推諉雙方契約合意之理賠原則。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 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 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 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自負。」,亦即高單價物品 必須由消費者搬運前自行投保(實務上保險公司認為搬運工 作風險太高,並不接受搬家公司投保),而被告服務其他客 戶高單價物件之搬遷案,均沿用與本次相同之契約書作為雙 方約定合意之契約範本,並無不妥之處。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應預先告 知系爭雕像價值,然因原告委託運送時未告知系爭雕像價值 ,且對於藝術品本身價值並無客觀依據可循,故依據系爭契 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賠償最高以二萬元為限。原告雖稱 系爭契約因未明示背後有約定條款故被誘導簽約,然系爭契 約備註事項右下方亦有揭示:「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 ,故原告主張無從得知系爭契約後之附註條款等語,應屬不 實;至於原告提出系爭雕像修復協議書內容雖記載「搬家費 NTD 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後再議」,但被告仍希望能 於本件以該款項於本件主張抵銷,亦即:①原告無須介入修 繕,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 千元,或②以單件理賠上限二萬元,扣除本次搬遷費用一萬 二千元,以實際金額八千元賠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 其他客戶搬遷契約書影本一覽總表、被告其他客戶搬遷契約 書影本二疊(同一客戶均統一簽立於同一份契約書、貴重物 品:水晶、朱銘雕像亦適用同一份制式契約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告 搬運系爭雕像,詎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黎建良等三人因搬運不 慎造成系爭雕像手指及手持物斷裂,經兩造當場書面協議, 同意修復解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正修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後 ,需支出修復費六萬五千零十元,而縱修復後亦屬瑕疵品, 造成系爭雕像價值減損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十六萬五千零十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人員雖於搬運系爭雕像時 不慎損害系爭雕像,然原告未於事前告知系爭雕像之價值, 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被告修繕賠償,縱 不由被告進行修繕,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 理賠上限為二萬元,另因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雕像之搬遷費一 萬二千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實 並無爭執:㈠被告人員搬運系爭雕像不慎致使雕像受損;㈡ 原告吳培君於系爭契約「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 系爭契約「計車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㈢ 原告尚未給付搬運系爭雕像之約定運費一萬二千元。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是否及於本 件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 以修繕賠償為主之約定,應如何解釋?㈡系爭雕像之損害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價值減損十萬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是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 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㈢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搬遷費 用一萬二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雕像於搬運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 由原告吳培君於「客戶簽名」欄簽名,原告王卓民於「計車 滿載確認」及「完工空車確認」欄簽名,亦足信原告二人均 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復自陳系爭雕像為原告共有, 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 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 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有價證券、珠 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 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 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 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單次搬遷案件合約內容理賠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若消 費者搬運品項有貴重物品如古董、藝術品、精密儀器等超過 兩萬元價值時須於搬遷前自行加強保險,保險費用由消費者 自負。」,同條第二項約定:「‧‧‧。物品損壞時以修繕 賠償為主,認定以物品外觀在搬運過程中之新傷痕為限,非 物體全面性之翻新;而處理原則為修繕至恢復其功能‧‧‧ 。另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 。‧‧‧。」。 四、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應及於本件系爭雕像之搬運 ,但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物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 之約定,文義並非限制原告自行尋覓專業修繕之權利: ㈠系爭契約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簽訂,正面右下角記載採 一式三份,分別為⒈存根聯、⒉司機聯、⒊客戶聯,顯見原 告吳培君於簽名當日亦有收受系爭契約一份(即客戶聯), 又系爭契約正面「搬運人數」欄記載3+1車,並於數字1 旁圈起標註「只搬雕像」,且「備註」欄亦註明:「雕像及 石座另行報價」、「其餘附註事項請詳見背面」,顯見本件 系爭雕像之搬運,於系爭契約簽定當日已約定單獨一車只搬 雕像,僅就價格另行報價,應認系爭雕像之搬運亦為系爭契 約之規範內容。本件被告人員實際搬運雕像之日期為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四日,距簽約日期長達九天,原告就簽約明示同 意之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約定內容,若事後認為就雕像之搬運 有所不妥,大可於運費另行報價時表達此部分之修改意見, 但原告實際上並無此作為,事後卻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故不知損害額上限,其主張並不足採,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 ,系爭契約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 ㈡但另一方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物 品損害時以修繕賠償為主,物件損壞修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 ,受損人無須介入處理,故應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 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千元云云,然文義上所謂受損人「 無須介入處理」並非「無權介入處理」之意,「物件損壞修 繕工作需歸於損壞方」則係約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意,並 非賦予被告權利以排除原告找尋專業修繕之權利,且被告自 承並未搜尋到原告開出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係原告告 知找到符合維修標準之廠商(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 告辯稱原告依約需接受由被告安排不符標準之大理石維修師 傅,由被告將系爭雕像修繕完畢,原告再給付搬運費一萬二 千元云云,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應屬有據,價值 減損十萬元則不能證明,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 ,原告應受二萬元之理賠限制: ㈠關於系爭雕像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證明系爭雕像修復費用為六萬五千零十元,被告對此單據 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亦自行列為證據提出於本院(參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但關於系 爭雕像藝術價值減損十萬元部分,原告僅能描述系爭雕像主 題在顯現豐收的場合,下面有天使陪伴,雕像作者還需向店 家打聽等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雕像為名家之雕塑,所謂藝術價值 減損十萬元,應屬空言主張而無法證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受有系爭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 十元之損害,但如前所述,關於系爭雕像之搬運,系爭契約 附註事項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則被告因認為系爭 雕像修復費用六萬五千零十元過高,又無法覓得其他符合原 告要求之大理石維修廠商,而抗辯依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第一 條第一項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受有二萬元之責任限制, 其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二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被告抗辯以系爭雕像搬遷費一萬二千元抵銷賠償額二萬元, 僅應賠償八千元,應屬無據: ㈠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雕像受損時,當場合意簽立系爭雕像修復 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茲因搬運過程大理石雕像鈴鼓和手指 受損,需專業修復,搬家費NTD 12,000暫不給付,待修復之 後再議」等字句(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惟系爭雕像因兩造 間本件賠償金額之爭議,原告迄今尚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及 修理(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則依前揭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搬家費之債權 尚未屆清償期,自無從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抗 辯,被告抗辯抵銷後僅應賠償原告八千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十六萬五千零十元,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 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