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6號
原 告 駿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林正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用TDF-872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載明如違反
法
令致駕照被吊扣者,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
詎料,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在監理服務網自主檢查
司機駕照
持有狀況,發現被告因酒駕遭監理站吊扣駕照,原
告遂於107 年11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惟未獲置理,爰
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
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