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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61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不 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收到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舉發上開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其違規 事實為上開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罰原告,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8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