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61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不
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收到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舉發
上開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其違規
事實為上開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罰原告,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並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8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