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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原   告 陳嘉銘 訴訟代理人 蔡泳從 被   告 曾莉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街 0段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楊家豪停放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駛入來車道準備停 車之訴外人鄭玉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再碰撞到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 告送廠估修,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4,800元, 其中工資20,200元、零件 108,100元,而被告於事故後至今 仍未賠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車燈沒有損壞,又原告當時將系爭 車輛停在殘障車位,應該也有肇事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倒車不慎與與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9-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肇事地 點旁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我原本將自小客車AGC-8915停放在事故位置前第83 號停車格內,於12時05分準備要開車離去,當時前方的機車 000-000停放在我的汽車停車格內,且後方也有機車955-CWQ 違規停放後方黃線路段,造成我必須小心移車準備離開,過 程中,必須先R檔,因地面左右高低落差而碰到C車(即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可能誤踩油門當煞車而倒退 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距離 C車約10公尺。本來要踩煞車但踩到油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車輛被告倒車不慎始遭波 及等情堪以認定。基此,可徵系爭車輛縱有違規停放於後 方殘障停車格內之情,然其並非在被告行車路線上,其違規 情節無使被告駕駛車輛相撞之風險升高而對車禍損害與有原 因,是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何與其遭撞擊而受有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與有過失,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繕費用124,800元,其中工資20,200元、零件108,100元,有 承賓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至 107年4月3日事故發生 時止,已出廠6年7月,有警方補充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0,81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 合計為31,0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燈沒有損壞云云, 參諸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倒車後碰撞系爭車輛後,右 後車輪直接壓在系爭車輛前車蓋上(見本院卷第 71-79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燈有裂開等語,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就其辯解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自不能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333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330元 │其餘 997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