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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0號 原   告 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參與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 由原告提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申領「303-N8 」號牌,雙方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 約規定被告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再交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依約發函 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算至107年10月 15日止,被告共積欠55,800元,再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要求系爭車輛來源之證明為被告, 被告才簽具系爭契約。被告並無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不符合計程車駕駛之資格,依法無法靠行原告,自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並無計程車駕駛之資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舉發。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 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然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便 於管理計程車營運所為之規定,可認該規定係屬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該規定並非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法律關係而 否認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則縱計程車牌照申請人有 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公路法第77條 規定處罰,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303-N8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 枚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