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0號
原 告 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參與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
由原告提供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申領「303-N8
」號牌,雙方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
約規定被告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
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再交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依約發函
終止契約,並催告繳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算至107年10月
15日止,被告共積欠55,800元,
爰再依本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要求系爭車輛來源之證明為被告,
被告才簽具系爭契約。
惟被告並無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不符合計程車駕駛之資格,依法無法靠行原告,自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屬無
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並無計程車駕駛之資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系爭契約係屬無效
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舉發。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
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
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然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便
於管理計程車營運所為之規定,可認該規定係屬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該規定並非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
法律關係而
否認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則縱計程車牌照申請人有
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公路法第77條
規定處罰,並非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是
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303-N8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
枚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