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5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兆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F-50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被告若有租金逾兩期未付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欠繳
服務費,經以書面催告仍不獲置理,至107 年8 月31日止,
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7,200元,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款
明細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用37,2
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