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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55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兆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F-50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被告若有租金逾兩期未付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欠繳 服務費,經以書面催告仍不獲置理,至107 年8 月31日止, 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7,200元,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款 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用37,2 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